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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源潭镇闫庄村委十七村民小组与刘**、刘**、刘**、刘**、刘**、刘**、王**、刘**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河县源潭镇闫庄村委十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闫庄十七组)诉被告刘**、刘**、刘**、刘**、刘**、刘**、王**、刘**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庄十七组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刘**、刘**、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庄十七组诉称,本案8名被告均系原告闫庄十七组村民,为刘*移民征地款分配,村民小组于2014年1月2日召开全体村民大会,一致通过了分配方案,包括8名被告在内的村民均签字认可。根据该分配方案,第一批分配款每人按10000元领取。8名被告本应依分配方案领取补偿款230000元,但8名被告实际领取503548元,不当得利273548元。经村组追要,8名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返还不当得利款49764元;刘**返还不当得利款49764元;刘**返还不当得利款39764元;刘献礼返还不当得利款49730元;刘富强返还不当得利款26398元;刘**返还不当得利款13032元;王**返还不当得利款6516元;刘**返还不当得利款38880元。

原告闫庄十七组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移民征地款分配方案及闫庄十七组村民签名同意分配方案的签名表,证明按照分配方案每户暂分款10000元;2、17组10月8日打款8户人员清册,证明8被告各自应得到的款项;3、闫庄村委财务账册及打款清单、存款凭条,证明8被告领款503548元,扣除8被告应得的230000元,应返还2735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朝等8人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8人得到的征地款项来自源潭镇政府,钱是政府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8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8人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是寻求私利。分配方案草稿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进行立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被告刘*朝等8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8被告的户籍登记卡及被征土地详表,证明8被告的身份及被征土地的情况;2、征地款分配花名册及原始凭证粘贴单,有镇长、移民办会计的签名,证明分配方案是正确的,取代了原来的分配方案草稿;3、刘*甲等四户被征土地祥表,刘*乙等四户计划生育超生未交罚款名单,证明刘*乙等人未交超生罚款与原告举证方案冲突,应将他们列为被告,但原告未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征地方案及签名表是草稿,已被政府新的分配方案取代,草稿已经作废;对证据2有异议,数额正确,但前面的内容是自己加上去的;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户籍表及证据2中的原始凭证粘贴单无异议,对被征土地详表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分配方案,不显示每户的分配情况。该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镇长、会计签名的真实情况。村、组也未签名盖章。村民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代表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乡长、书记无权处分该款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据3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且该证据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户籍表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被征土地详表有异议,

该表与实际被征土地亩数不相符,为无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征地款分配花名册不是分配方案,不显示每户的分配情况。且该表是复印件,村、组也未签名盖章。村民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代表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乡长无权处分该款项,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无效;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闫庄十七组召开全体村民大会,一致通过了“刘*移民征地款分配方案(草稿)”,包括8名被告在内的村民均签字认可。根据该分配方案,第一批分配款每人按10000元领取。8名被告本应依分配方案领取补偿款230000元,但8名被告未经村、组签名盖章,直接从源潭镇政府移民办领取征地补偿款503548元。其中,被告刘*朝多领取49764元;刘**多领取49764元;刘**多领取39764元;刘献礼多领取49730元;刘富强多领取26398元;刘**多领取13032元;王**多领取6516元;刘**多领取38880元,合计273548元。经村组追要,8名被告拒不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移民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包括8名被告在内的闫庄十七组全体村民签字同意的,对全组村民具有约束力。8名被告本应依分配方案按每人10000元领取补偿款230000元,但却不经村组同意,直接从移民办领取补偿款503548元,超出273548元,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征地方案及签名表是草稿,已被政府新的分配方案取代,与事实不符。因征地款分配花名册虽有镇长签名,但它不是分配方案,不能取代闫庄十七组全体村民签字同意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同时,村民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代表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8被告从乡移民办领取的款项是闫庄十七组移民占地补偿款,由政府移民办代管,属全体村民所有,因此,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征地款49764元;刘**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9764元;刘**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9764元;刘献礼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9730元;刘富强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6398元;刘**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3032元;王**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6516元;刘**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8880元。

二、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刘**负担985元,被告刘**负担985元,被告刘**负担796元,被告刘献礼负担976元,被告刘富强负担517元,被告刘**负担252元,被告王**负担122元,被告刘**负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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