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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中**郑州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中**郑州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中**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入网用户,手机号码为185××××5219。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47分至7时2分间,原告手机产生上网费245元;原告称其在上述时间段并未用手机上网,并认为被告以欺诈方式收取其上网费245元,要求被告三倍退还服务费共735元未果,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已收到被告退还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47分至7时2分间产生的手机上网费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使用的185××××5219号码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47分至7时2分间产生的上网费245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缴费清单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三倍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为依据,向被告主张735元的损失赔偿要求;欺诈是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5月31日凌晨,其未使用185××××5219号码上网,但被上诉人却收取流量费245元,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提供真实有效的收费依据。被上诉人骗取消费者费用而不提供服务属于欺诈,被上诉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其上网费245元的行为存在欺诈,故上诉人李**称被上诉人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73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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