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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联**州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是被告的实名手机卡用户,在被告处购买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XXXXX。该号码与原告的手机银行和支付宝相绑定。2015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不法分子持假身份证,以原告的名义到被告下属的祥盛街营业厅,办理补卡业务。被告工作人员在未按规定核验身份证真伪的情况下,为不法分子补办了原告的手机卡,导致原告正在使用的手机卡信号中断。当天中午13时左右,原告发现手机没信号之后,立即就近前往被告位于农业路政七街的营业厅了解情况,一直排队等候到16时左右。该营业厅工作人员并没有人告诉原告上午有人补卡的情况,而是直接又给原告补了一张卡。开机之后,原告收到招商银行发送的正在进行1万元现金交易的短信提醒。原告马上联系招商银行,申请冻结了银行卡。经过查询,原告的招商银行储蓄卡被不法分子转走565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被不法分子通过支付宝消费转走397.5(后该款由支付宝赔付)。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被告工作人员只道歉,但拒不赔偿。根据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在没有核验证件真伪的情况下,违规办理业务,使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缴费发票;证明原告是XXXXXX号码的使用权人。

2、被告的农业路营业厅综合业务受理单2张;证明犯罪嫌疑人提供虚假身份证获得原告号码的使用权,原告发现信息中断后又补办回来的事实。

3、招商银行的户主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取得原告号码使用权期间,非法侵占原告财产权的事实。

4、招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清单;证明犯罪嫌疑人取得原告号码使用权期间,非法侵占原告财产权的事实。

5、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冒充原告办理电信业务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且该重大过失是犯罪得逞的必要条件。

6、被告的祥盛街营业厅的提示;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冒充原告办理电信业务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且该重大过失是犯罪得逞的必要条件。

7、被告的文件《关于对新老用户加强实名制管理的通知》(市场(2014)460号)。

8、(1)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受案登记表、(2)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立案决定书、(3)报案材料、(4)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询问笔录、(5)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询问笔录、(6)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7)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被被告补办给了犯罪嫌疑人,原告发现后及时报警的事实。被告工作人员在为犯罪嫌疑人办理不卡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正由于该过错导致犯罪嫌疑人用该号码实施犯罪得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招商银行卡被不法分子转走56500元系第三方所为,与联**司没有关系,而且原告已经报案,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待刑事案件有结论后再进行。本案纠纷是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补卡行为与原告银行卡上钱款被盗没有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由于原告不慎将自己的手机号、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银行密码及其个人电子邮箱泄露给他人,造成他人有可乘之机,将原告钱款转走,联**司均按照业务流程办理,而且公司对于用户补卡的要求没有次数限制。只要用户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均可办理,公司经审核用户名及证件后一致就可办理补卡手续,尤为重要的是联**司在办理此笔业务中,用户承诺此次换卡为其本人号码,本人承诺愿意承担因冒充他人办理本号码换卡业务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用户即原告确认入网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均约定一切后果由用户承担。所以说本案纠纷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联**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2月26日综合业务受理单及中**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15年2月26日综合业务受理单及中**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2证明联**司是按照规范业务流程为联通用户办理补卡手续,联**司没有过错。同时用户在业务受理单中承诺此次换卡为用户本人号码,本人承诺愿意承担因冒充他人办理本号码换卡业务所可能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且用户确认同意入网服务协议书。入网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约定相关法律后果由用户自己承担,证明原告本人过错造成纠纷,后果应当由其自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原告本人签名,内容中有业务须知、背面有入网协议,都是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对证据3与被告无关,证明原告的银行卡的钱款被转走,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与被告无关,该证据显示2015年2月26日发生四笔交易,证明了这些业务是和银行之间发生的。对证据5证明了该事件是刑事案件,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形式和内容均有异议,也没有公章。对证据8的1-3无异议。对证据8的4原告报案称被骗了,原告称被骗的该银行卡开通有手机银行,原告的钱被转走,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是原告泄露了自己的信息,原告起诉被告说被告过错是无依据的。对证据8的5无异议,说明被告是按业务流程办理的,没有过错,我方的数据库显示的姓名、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输入后是没有错误的。对证据8的6、7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证明的补卡行为是当天的第二次补卡,是原告本人所办理的,不是犯罪嫌疑人所办理的那次,该证据只能印证原告发现手机没有信号之后前往被告的营业厅办理补卡手续的事实,不能作为被告没有过错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尤其是身份证复印件是假身份证,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在业务须知中显示,被告已经将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身份信息通过信息库可查,实际被告没有进行核查,在客户基本信息栏显示证件地址是广电南路,而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是长葛市,且是长**安分局,其根本不存在该单位,二者不一致,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手机号码为XXXXXXX的用户,原告办卡时在被告处登记的身份证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10号院5号楼20号,签发机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有效期2012.10.11-2032.10.11。2015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案外人持假冒身份证(该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老城镇政府东128号,签发机关许昌市公安局长葛分局,有效期2010.03.20-2020.03.20)以原告的名义到被告下属的祥盛街营业厅,办理了手机号码为XXXXXXX的补卡业务,导致原告正在使用的手机卡信号中断。当天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位于农业路政七街的营业厅补了一张卡。当天,原告的招商银行卡(卡*XXXXXXXXXXXXX)被他人转走56500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的招商银行卡(卡*XXXXXXXXXXXXX)开通有手机银行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上述手机号码的用户,在被告处已登记原告相关身份信息,案外人所持身份证与原告身份证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照片等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给案外人办理了补办业务,导致原告招商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转走56500元,被告工作人员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过错。原告对自己的银行卡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自身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负担727元,由被告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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