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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芦**矿、郑州煤**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郑**经营总公司、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芦**矿、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芦**矿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矿务局芦**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所诉的款项属于郑州矿务**营总公司向本单位内部职工的集资款,根据张**提交的郑州矿务**营总公司于1993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集资兴办第三产业的意见》中规定,集资办法包括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型的集资和不参与利润分红的纯借贷性集资,而张**诉称的集资款凭证仅有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营总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张**没有提供1993年集资时双方订立的集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张**所主张的集资类型。对于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型的集资是企业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法,是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集资者要求单位退还集资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立案时一审法院立案庭告诉原告本案要审查一周以后才能正式立案,已经过一审法院的充分审查,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芦沟煤矿答辩称:立案审查不是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企业内部集资,集资主体是不平等的,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人民法院不应审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郑州煤炭**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立案审查与开庭审查是不一样的,上诉人以立案庭的审查作为审判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以法院报上的文章作为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供原始凭证,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上诉人是集资还是投资,并以此驳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郑州**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张**所诉的款项属于郑州矿务**营总公司向本单位内部职工的集资款,根据张**提交的郑州矿务**营总公司于1993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集资兴办第三产业的意见》中规定,集资办法包括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型的集资和不参与利润分红的纯借贷性集资,而张**诉称的集资款凭证仅有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营总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张**没有提供1993年集资时双方订立的集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张**所主张的集资类型。对于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型的集资是企业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法,是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集资者要求单位退还集资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张**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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