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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5(0044)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被告河南**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579.44元;4、依法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14年4月、5月工资共计11381.6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427、7014号民事判决。赵**、河南**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田**,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赵**的养老保险金从2005年2月缴至2014年6月。参加工作日期为2005年1月1日。2013年8月赵**从白象**限公司调入河南**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未对旷工事宜作出特殊约定。赵**在《制度培训确认表》上签字。赵**提交的员工请假单,2014年5月19日11时查看时网上截屏显示:2014年5月16日,赵**通过办公OA系统请假,2014年5月18日制造部康佳生审批意见处为同意。河南**限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网上截屏显示:2014年5月19日17时人力资源部王*的意见是请假不予支持退回。2014年7月1日,河南**限公司向赵**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以赵**从2014年5月19日起连续旷工至今为由,定于2014年6月4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该通知通过邮寄方式于2014年6月24日由赵**的家人签收。后赵**于2014年11月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支付4、5月份的工资。仲裁经审理认为被告河南**限公司已支付赵**2014年4、5月份工资。河南**限公司为白象**限公司子公司,并视为河南**限公司提出,赵**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定河南**限公司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600元。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该院。

另查明:河南**限公司系白象**限公司的子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赵**的平均工资为48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赵**不再到河南**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份实发工资额为4360.28元。5月份工资因扣假、奖惩实发为0,6月份河南**限公司为赵**代缴社保16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主张河南**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河南**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河南**限公司主张赵**有严重失职行为,并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且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所举证据虽能证明赵**在工作中存在不当之处,但尚未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条件。本案中,赵**曾提出过请假申请,因查看时间早于河南**限公司王*最终的意见反馈,造成双方对请假准许与否认识不同。但2014年6月后,赵**未再到河南**限公司上班,河南**限公司向赵**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该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行为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因河南**限公司系白象**限公司的子公司,故赵**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赵**的经济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本案中,河南**限公司应支付赵**经济补偿金31200元(4800元/月×6.5个月﹦31200元),无需支付赔偿金。赵**主张2014年4、5月份的工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赵**经济补偿金3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该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赵**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入职时间认定错误,未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05年2月在白象**限公司参保,但进入该公司任职实际时间为2002年7月份。一审判决避重就轻、遮掩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合同法》。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是经济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1、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427、7014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南**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故持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上诉人据此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劳动法规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在安阳乐比乐的工作上严重失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上诉人据此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属于劳动法规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三、被上诉人提报虚假的考勤记录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上诉人据此可以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且该种解除情形不属于劳动法规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任何费用。请求:1、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427、701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公司的笔记本电脑,或者赔偿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均同各方的上诉意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赵**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入职时间错误。根据赵**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赵**的养老保险金从2005年2月缴至2014年6月,参加工作日期为2005年1月1日,并无不当;赵**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02年7月已进入河南**限公司工作,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根据赵**曾提出过请假申请,但双方对请假准许与否认识不同的情况,并结合赵**自2014年6月未再上班及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等相关证据,在认定双方行为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河南**限公司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赵**上诉称河南**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经济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河南**限公司上诉称赵**无故持续旷工、严重失职、提报虚假的考勤记录,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等;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5元,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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