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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宋某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钱*甲因与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甲与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刘*名下位于开封市新宋路113号开**集团集资楼东五单元四层西户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涉案房屋归其婚生女钱*所有,钱*由钱*甲抚养,宋某某不承担钱*的任何费用。2013年1月,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钱*的抚养关系,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钱*由宋某某抚养,钱*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3年12月13日,宋某某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现钱*已于2015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钱某甲、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双方离婚时已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其女儿钱某所有,该协议对钱某甲、宋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宋某某依据购买合同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行为不妥,且钱某已另案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钱某甲请求重新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并办理房产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钱某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钱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双方离婚时,该房屋是分割给钱某甲所有并居住,钱某甲是将来办理过户给女儿房产权利的赠与人,这份离婚协议也是宋某某亲笔签字,两份离婚协议实际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宋某某违法变更涉案房屋权属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剥夺了钱某甲享有的房屋财产权利。虽然离婚协议约定了该房屋归其女儿钱某所有,但这种约定仅仅是一种赠与行为,钱某甲具有依法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因此,钱某甲并不因为赠与行为而丧失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一审判决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钱某甲作为无过错方,要求重新确认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钱某甲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宋某某答辩称:钱*甲与宋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在民政机关已经登记,合法有效,若钱*甲对此有异议,可向民政部门提出异议。钱*甲对再审检察意见书断章取义,该意见书中明确肯定了房屋归二人的子女所有,钱*甲和宋某某均不得对该房屋另行主张权利。是钱*甲违反婚姻法,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宋某某没有违反婚姻法相关条款。涉案房屋已经赠与给子女,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财产处理等约定相互关联,撤销任何一项都有损协议的完整性。根据合同法,赠予子女的财产不能撤销,钱*甲无权对房屋行使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钱*甲与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已对该财产作出处理和处分,将该房屋赠与其女儿钱*,该约定对钱*甲、宋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钱*甲又要求重新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并办理房产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钱*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钱*甲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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