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郑州皇**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合同纠纷一案,魏**于2015年10月26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费用4万元及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2300元。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6234号民事判决。郑州皇**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姜*,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郑州市**金水分局给被告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教育信息咨询”等。2013年12月12日,原告魏**与被告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原告欲申请赴美2015年秋季就读研究生。(第三条)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服务类别为留学咨询服务,不涉及与任何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作,不属于中介服务。(第四条)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全额咨询服务费之日起向原告提供留学咨询服务。(第五条第二款)本合同中,被告向原告履行告知、介绍义务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述、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及网络聊天。(第八条)服务事项说明。第一项,本合同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留学服务仅限于美国;如原告根据自身情况要求被告同时申请多个国家,须另行签署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项,本合同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留学服务仅限于一个专业;如原告根据自身情况要求被告同时申请多个专业,须另行签署本合同补充协议并支付额外咨询服务费。第三项,本合同中,被告为原告申请的研究生院校数量范围为8所以内。(第九条)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留学咨询服务包含的基本服务项目为:留学前期准备服务、留学规划服务、留学“学校申请”服务、留学“录取通知书获得前后”服务和留学“签证”服务,上述服务项目服务期,上一服务项目结束时自行转至下一项目的服务时间。(第十三条)原告向被告支付留学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于签署本合同之时向被告全额支付。(第二十四条)原告授权被告为其注册专用电子邮箱并指定联系地址,原告不得擅自与学校联系并更改联系地址、电子邮箱及邮箱密码等。(第三十三条)被告根据原告情况,为原告设计留学咨询服务方案,并协助原告正确理解与有效执行。(第四十条)原告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经被告告知仍未改正的,被告对本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第四十二条)被告退费范围仅限于被告已收取的留学咨询服务费。(第四十三条)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被告依照下列服务工作进度与退费比例,全额或者部分退还原告咨询服务费。第一项,在留学前期准备服务项目内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收取合同总金额30%咨询服务费,剩余已收部分予以退还。(第四十四条)合同履行期间,在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前提下,如原告未能获得一所院校的录取通知书,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交咨询服务费。次日,被告咨询公司给原告魏**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魏**交款4万元,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美国研究生。因对被告的服务不满,原告魏**举报被告,2015年3月20日郑州市**金水分局给原告魏**的《举报处理有关情况告知书》载明:原告魏**举报被告咨询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经营范围),经查明,举报事项属实,责令被告咨询公司对登记事项限期进行变更登记。2015年4月2日郑州市**金水分局给被告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教育信息咨询、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等。2015年10月10日,原告魏**向被告咨询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告知书》,主要内容有:因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半时间内,被告咨询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提供服务,也没有做到告知义务,使原告什么都不了解,因此,原告要求和被告咨询公司解除所签合同并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4万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咨询公司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合同,实为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申请赴美2015年秋季就读研究生提供咨询服务。签订合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没有“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一项,合同履行中因原告对被告履行合同不满,经原告举报,工商部门责令被告咨询公司对登记事项限期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才有“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已缺乏信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邮寄被告,并无不当。因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请求被告退费并无不当,但退款数额,应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依照公平原则确定,本院酌定为3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皇**限公司退还原告魏**费用的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60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皇**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13年9月起为被上诉人提供咨询服务,至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培训、咨询服务,时间长达两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接受留学规划及咨询,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直有序存在的,上诉人有权收取相关服务费用。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双方退费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为1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数额无相关依据。合同第四十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依照工作进度与退费比例,全额或者部分退还咨询服务费。双方已经进行留学学校的申请服务项目的履约事实,上诉人应当退还的数额为总数额的30%即1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佳宁答辩称:答辩人2013年9月通过上诉人设在河**学的办事处了解到出国留学信息,当时办事处的负责人向答辩人介绍公司如何好,如何正规并承诺为答辩人办理出国留学,这样答辩人才签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提供服务,也没有像上诉人所说的提供培训、咨询服务等。另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合同,实为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根本没有“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一项,后经答辩人向工商部门举报,上诉人对经营范围进行变更才有该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王**、王**护照及录取通知书,证明在被上诉人之前就有学员成功录取先例,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能够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学员提供咨询服务;二、陈**、金潇签约合同及录取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签的合同与其他学员相同,生源地相同,具有可比性,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并不是上诉人无履约能力,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退还12000元;三、部分签约合同学生名单,证明与被上诉人具有相似学历水平的学员均在上诉人指导下成功获得录取,大量成功案例证明被上诉人所称不实。

被上诉人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三组证据和本案无关,出国留学合同是原件,护照等都是复印件,证据三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皇**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之间缺乏信任,被上诉人魏**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并邮寄上诉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合同履行进度,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酌定退款数额为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郑州皇**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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