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郑州市分公司电线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电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联**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李**到联**司申办了住宅电话号码,在联**司提供的格式《奥运版“亲情1+业务受理单”》上选定了固话号码6744×××6和小灵通电话号码686××××0281及亲情随身28元套餐业务。在该电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李**以联**司2013年至2014年间侵占个人固话使用权、家里电话经常被骚扰、淮河路营业厅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给其本人造成的伤害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李**要求联**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188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司在履行电信服务合同中存在侵权事实,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联**司严重违规,导致双方的电线服务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联**司违规侵占李**的个人电话使用权,骚扰李**及其家人,影响了李**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损失,联**司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司答辩称,李**因其固定电话,至今共起诉10个案件,李**不能证明联**司有侵权事实的存在,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联**司在履行电信服务合同中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