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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5(0043)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被告河南**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7736元;4、依法判令被告补发拖欠申请人2013年12月份、2014年3至6月份工资共计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426、7015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2005年4月19日,郭**在白象**限公司参保,2013年8月19日统筹转入河南**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河南**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郭**在山西沐**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未再到河南**限公司处工作。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郭**邮寄送达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郭**从2014年4月1日起连续旷工,在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山西沐**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6月26日,邮局回单显示投递成功,郭**自认已于2014年6月收到该份通知书。郭**于2014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河南**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及部分月份的欠发工资。后郑劳人仲案字2015(0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限公司一次性向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654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该院。

另查明:河南**限公司系白象**限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7月31日,河南**限公司(甲方)与郭**(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4条,双方就以下事项进行了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签订的全部书面协议一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知悉并认可上述附件。甲方的规章制度进行修改的,以新修改的制度为准。(二)本合同期内,乙方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及通信地址等事项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否则甲方通知无法送达的,由乙方承当有关的法律责任。(三)乙方离职应按甲方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乙方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履行离职手续的,视为严重违反甲方的规定,并由乙方自负责任。(四)员工连续旷工三天的,视为员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员工连续旷工第一天的零点自动终止。2013年12月23日,河南**限公司出具的《饮品公司销售区域承包政策》第二条第9项关于承包区域人员管理的内容载明,承包区域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司的企业文化,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待岗人员必须到公司人资部报到,采用每周5天8小时工作制,上下班按照公司制度进行指纹打卡。郭**等人在该份材料的落款处签字。2014年1月14日,河南**限公司的请款单中载明郭**的12月工资为12792.3元,2014年1月15日交通银行的记账回执载明,河南**限公司向郭**转账12792.3元。2014年4月16日,河南**限公司最后一次向郭**发放工资281.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本案中,河南**限公司提交的合肥真水堂百货商行的证明一份、祁**的《应聘人员履历表》一份、与山西沐**限公司工作人员手机对话过程录像一份、山西沐**限公司营销中心的申请四份,以上证据虽均是间接证据,但每个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关联,能够证明郭**自2014年4月,在未与河南**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已在山西沐**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暂停了关于河南**限公司的销售工作。郭**提交仲裁委员会庭审后山西沐**限公司所出具的回函,用于证明其未与该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非该公司员工,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与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对郭**主张河南**限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违法,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和《饮品公司销售区域承包政策》的约定,郭**自2014年4月起未再到河南**限公司工作,连续旷工已超过三天,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河南**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向郭**支付了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的工资。故该院认为,对郭**主张河南**限公司补发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郭**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并案原告)河南**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并案被告)郭**经济补偿金。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该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郭**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入职时间认定错误,未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05年4月19日在白象**限公司参保,但进入该公司任职实际时间为2000年6月份。上诉人不存在旷工行为,也未在其他单位任职。一审判决避重就轻、遮掩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合同法》。但一审判决却适用《合同法》来认定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其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而导致判决不公。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无法自行获取的、与本案审理密切相关的证据。但一审未说明任何理由拒不调取证据,且也不向上诉人下发不准予调取证据的裁定等。综上,请求:1、撤销河南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426、7015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上诉人连续旷工达79天是事实。2、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均可作为被上诉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理由,以上事实已由郑州**决书和一审判决书认定。3、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在岗工资。4、被上诉人公司未建立工会,上诉人说的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会,是白**公司,不是饮品公司。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郭**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入职时间错误。根据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提交的被上诉人郭**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郭**在白象**限公司的参保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2013年8月19日统筹转入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无不当;上诉人郭**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00年6月已进入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工作,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郭**上诉称其不存在旷工行为,也未在其他单位任职等。根据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自2014年4月在未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已在其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暂停了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销售工作,并无不当;上诉人郭**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否定上述认定,故对其该项上诉所称内容,本院不能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上诉人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无不当,亦不存在上诉人郭**上诉所称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等,也应缺乏相应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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