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郑**限责任公司芦**矿、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郑**限责任公司芦**矿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郑**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州矿务局芦**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钟**以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营总公司给钟**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向郑州煤**责任公司芦**矿、郑州煤**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并称其已将该款项先行支付给钟**,并取得向郑州煤**责任公司芦**矿、郑州煤**责任公司主张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和钟**已履行了权利转让的通知义务。故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请求:1、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芦沟煤矿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主体问题,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郑州煤炭**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钟**以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营总公司给钟**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向郑州煤**责任公司芦**矿、郑州煤**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并称其已将该款项先行支付给钟**,并取得向郑州煤**责任公司芦**矿、郑州煤**责任公司主张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和钟**已履行了权利转让的通知义务,故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钟**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