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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庞**与被申请人中国**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郑*一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郑*申字第59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庞**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中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1月6日,一审原告庞**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补发错误清退期间的工资约30万元;2、补办统筹手续,享受退休工资和福利待遇;3、补办医疗保险手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4、承担丢失档案材料的责任。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庞**于1973年11月随丈夫李**来到河**航局。1975年在郑**电信局长话科上班,1975年10月调该局后勤科幼儿园上班,1983年郑**电信局后勤科幼儿园通知庞**离岗,不再让庞**上班。2009年10月26日庞**向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28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09年11月18日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国**分公司补发错误清退期间(1983年至开庭之日)的工资约30万元,为庞**办理统筹手续、医疗保险手续、承担丢失档案材料的责任。另查明:郑**电信局经改组合并入中国**分公司。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庞*莲诉称1983年郑州市电信局让其离岗,但主张自2008年11月知道其被清退原因时起计算诉讼时效,中国**分公司对此辩称,庞*莲确实是在1983年被清退,被清退时庞*莲就可以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超过了20年的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此期限应从权利受侵害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依据上述规定,法院认为,庞*莲在1983年被清退,此时权利已经被侵害,庞*莲就可以主张权利,庞*莲于2009年11月诉至法院超过了20年的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并且庞*莲未主张权利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由于客观障碍”,不应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庞*莲所主张的权利,不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庞*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莲负担。

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原郑**信局人事科当年利用组织强势和党的纪律强迫庞**“离岗”,“不让上班”是不可逆转的“客观的障碍”。庞**在当时条件下根本无法左右,也不可抗拒。因中**通河南分公司长期隐瞒党的政策,庞**不知道被清退的真正原因,无法主张权利,庞**有郑**计委、劳动部门下达的(专人)劳动计划指标,由郑**信局人事科正式办理招工手续,属计划内用工,在工作中从未犯过错误,直到2008年11月7日才知道自己当年是按“农民工”被清退的,故本案不能笼统的认为诉讼时效过期。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庞**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中**通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庞**事情时间已经过去很久,能够说清此事的人已找不到了。庞**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中庞**提交证人均未出庭,所提交档案也不能说明出处。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庞**1983年被郑**信局清退,从其被清退之时,其权利就已被侵害,就应主张权利,而庞**直到2009年10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20年的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庞**称因受中国**分公司人事部门蒙蔽不知被清退的原因而无法主张权利不属可延长时效期间的“客观障碍”,故庞**称其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庞**申请再审称,根据**务院国*(1979)108号文件《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和国*(1981)181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通知》及中**省委发(1982)37号文件《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清退的重点是来自农村的农业人口,范围是计划外用工,清退对象是农村到城里的务工人员,庞**当时是计划内用工,郑州市电信局人事科正式办理了招工手续,有郑州市户口,是随军家属、老党员、多年先进工作者,庞**不属于上述三个文件的清退对象。本案不属于诉讼时效过期,直到2008年11月7日口头答复和2009年5月5日正式函告,庞**才知道当年被清退的原因,庞**在当时条件下根本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抗拒“客观障碍”,请求认真审查本案,维护庞**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中**通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庞**的请求没有围绕本案核心问题即诉讼时效,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庞**是因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未支持诉讼主张,庞**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够成立。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庞**在1983年被清退,当时的单位是郑州电信局,性质是全民单位,现在的联**司性质完全变了,在通信公司变更为网通公司时固话和移动分开了,庞**所诉的电信局现在已经没有了,诉讼联**司是没有依据的,当时清退的材料都没有了。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庞**称1983年郑州市电信局让其离岗,自其被清退之时即可主张权利,至其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但庞**主张受蒙蔽不知晓被清退的原因而一直无法主张权利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客观障碍,不属于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原审认定庞**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郑*一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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