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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原告赵**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手机号码为186××××3011的用户,原告办卡时在被告处登记的身份证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10号院5号楼20号,签发机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有效期2012.10.11-2032.10.11。2015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案外人持假冒身份证(该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老城镇政府东128号,签发机关许昌市公安局长葛分局,有效期2010.03.20-2020.03.20)以原告的名义到被告下属的祥盛街营业厅,办理了手机号码为186××××3011的补卡业务,导致原告正在使用的手机卡信号中断。当天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位于农业路政七街的营业厅补了一张卡。当天,原告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26)被他人转走56500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26)开通有手机银行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上述手机号码的用户,在被告处已登记原告相关身份信息,案外人所持身份证与原告身份证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照片等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给案外人办理了补办业务,导致原告招商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转走56500元,被告工作人员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过错。原告对自己的银行卡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自身过错,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负担727元,由被告负担4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中国联**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中国联**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1、本案被上诉人赵**银行卡中的钱系被不法分子转走,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2、本案纠纷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赵**自身过错造成,上诉人的补卡行为与被上诉人银行卡钱款被盗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上诉人按照业务流程办理补卡业务,且入网协议书约定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审核,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的过错与本案纠纷有着重大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办理补卡业务中应对补卡申请人的信息进行核对。本案中,案外人所持身份证件不能被身份证读卡器识别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对该身份证与开户时所预留的身份证信息进行核对,亦未核实该手机号的实时状态,导致案外人持假身份证办理了补卡,进而通过该卡获取银行短信,盗走被上诉人赵**银行卡中的钱财。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补卡流程中存在明显的疏忽,故上诉人称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中国**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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