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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付某某、刘*、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刘*、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付某某、刘*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暨被告付**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付*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提前还房贷,该借款至今未偿还。2014年某日付*洋去世,留下遗产,经法院判决由四被告继承付*洋的遗产,但付*洋借原告70000元的债务未处理,该70000元债务应当从四被告继承的遗产中予以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继承付*洋的遗产中偿还债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刘*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载明,借款合同只是借款意向,并不是借条,借款合同不规范,没有订立合同的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合同里的付*洋与签字的付*洋签名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转款时间是在借款合同之后隔月转的款,且借款合同显示是需借款70000元,转款凭证显示100000元,数额不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付*宇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李*在场,因为李*和付*洋要还位于金水区房屋贷款,银行需提前一个月申请,待批准后才能还,因为钱不够,且不能违约,所以提前借钱,就向原告借了钱,借款事实真实有效。借款由其在继承的部分该其还的同意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合同、中国某某银行转账凭条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转账凭条,证实付*洋给原告书写了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借给付*洋70000元,付*洋向银行贷款的申请下来之后,2011年原告将70000元和付*洋准备好的钱一起打到付*洋向银行转款的账户上。

证据2.(2014)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付某洋去世后,通过该判决显示四被告人继承了付某洋的遗产,要求四被告偿还债务。

证据3.证人牛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其在院里碰到付*洋和原告接李*,其即和井某某二人搭顺风车。后原告下车和李*去银行办事,其和井某某、付*洋在车上等候时聊天,付*洋说他借了程某某70000元,用于提前还房贷,还写了借款合同,银行约定今天将钱存到指定的账户上,银行自动扣钱。

证据4.证人吉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李*的舅妈,2011年其去其姐姐程某某家做客,付**、李*在家,付**和其姐姐正在商量想提前还房贷,平时压力太大,但由于钱不够,想借其姐姐的钱,其姐也没有意见,同意借给他们70000元,让他们先去银行提前申请,付**给其姐写了借款合同。

证据5.付*洋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实付*洋死亡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付某某、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付*洋与签名的付*洋签字不一致,借款合同只是借款意向,并不是借条。转款凭证没有加盖公章,转款时间是在借款合同之后隔月转的款,且借款合同显示是需借款70000元,转款凭证显示100000元,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是一笔钱。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加盖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即是付*洋向原告借的款。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中对原告所述的该笔借款已显示,但没有进行处理。

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

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牛某某称付**在车上说自己提出给原告打的借条,而证人吉某某称是双方共同提出来打的条。

对证据5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证据4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吉某某证明是付*洋提出来,被告李*母亲同意了,双方就共同同意打条,被告付*某、刘*理解片面。

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李*、付某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户口本,证实被告李*和付*宇系母子关系。

证据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李*和付*洋系夫妻关系及其婚生子女情况。

针对被告李*、付某宇提交的证据,原告程某某及被告付某某、刘*均无异议。

被告付某某、刘*未举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程某某和被告李*系母女关系;李*与付*洋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付*宇;被告付*某、刘*系付*洋父母。

2011年,付某洋给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由于付某洋偿还世纪港湾房款,需向程某某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付某洋,日期2011年。”后原告于2011年通过银行转账付至付某洋建设银行43674224300XXXXX账户100000元整。

2014年付*洋去世,四被告因付*洋遗产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作出(2014)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8年,付*洋购买位于金水区房屋一套,总金额376877元,缴纳75877元,余款30.1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08年,付*洋与中国某某**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本金30.1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每月还款额2047.26元。2012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付*洋,房屋坐落为金水区丰庆路65号院世纪港湾8号楼3单元6层39号。2010年至2013年,付*洋还贷本金140604.38元,利息39197.3元,共计179801.68元。经审理认为付*洋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及在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该房屋应认定为付*洋婚前个人财产,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对李*进行补偿。本院即对付*洋的房屋等遗产继承依法作出了判决,判令付*洋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一套由李*继承,李*分别给付付*宇、付*某、刘*119360.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洋向原告程某某借款7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需借款7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付*洋支付了有关借款,付*洋与程某某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付*洋与李*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且原告及李*均认可该借款用于偿还某某的房贷,对此借款合同中也有明确显示。该笔债务属付*洋与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人应各偿还35000元,同时在付*洋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中对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已依法处理。付*洋去世后,被告付*某、刘*、李*、付*宇作为付*洋遗产的继承人,继承了付*洋的遗产,对付*洋应当偿还原告程某某的借款35000元也应予以清偿,四被告各偿还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某、刘*、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875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43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付某某、刘*、付**各负担194元,被告李*负担13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某某、刘*、李*、付**在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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