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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郑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初,原告在郑州市文化路创新大厦购买联通号码155并正常使用至2013年5月份。2013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大同路营业厅缴费时发现被告私自更改原告使用的资费套餐,由58元包月更改为298元包月,原告不同意套餐私自变动,一直向被告客服10010投诉但未果,2013年8月份原告发现正常使用的155号码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由被告私自过户至第三人。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所有并正常使用的155电话号码被过户至第三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且事发至今原告多次维权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电话号码155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缴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手机号还正在正常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手机号码和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联**司变更其的通讯套餐没有依据,只是单方说辞。事实是原告于2012年11月拖欠通信费62.44元,连续7个月没有缴纳,联**司依照规定对该号码在2012年11月4日停机,2013年4月9日销号。虽然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补交了通讯费61元,但是并没有缴纳期间通讯费和违约金。2013年6月6日联**司将号码重新分配给了案外人杨*,并不是像原告诉称的在2013年8月联**司私自过户。且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账户欠费信息详单一份;2、杨*(155)业务受理单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在2012年11月涉案手机号欠费,我公司的业务流程都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2013年6月6日联**司将号码重新分配给了案外人杨*。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杨**提交的缴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缴费票据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曾办理并使用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的155电话号码,2013年5月15日,原告交纳该号码通信服务费61元。2013年6月6日,被告将该号码办理给案外人杨*。原告在发现该号码已办理给他人使用后,经向被告投诉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杨**主张其在正常使用的155手机号码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私自过户至第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是在原告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过户他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他人的行为存在违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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