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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被告河南**限公司、济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同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田**,被告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1、其于1987年12月到济**厂工作,济**厂于1995年更名为河南豫**有限公司。2001年河南豫**有限公司改制为河南**限公司,承担了原企业债权债务。2004年河南**限公司更名为豫**公司,承担了原企业债权债务。在此期间,其与豫**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也为其办理了养老、医保等社保手续,人事档案也存放于该公司。其与被告豫**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其到被告方**公司进行工作是受被告豫**公司委派。2003年8月,被告豫**公司作为被告方**公司的控股股东,与被告方**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豫**公司委派150余名职工支援方**公司建设,并承诺该批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工资等皆由豫**公司负责。如因职工退休等导致委派人数不足150余人时,由豫**公司在其公司内继续委派职工补足差额人数,离退休人员回豫**公司办理养老统筹手续,由此其接受豫**公司的委派到方**公司支援建设工作,其工龄、工资及待遇仍享受被告豫**公司的职工待遇,在委派建设期间,其并未解除与被告豫**公司的劳动合同,只是服从被告豫**公司命令在被告方**公司进行援建工作,被告豫**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支付工资等福利待遇直到2007年9月;3、《豫**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23号)文件下达后,豫**公司意图侵占其职工权益;该文件下达后,豫**公司为占用此巨额专项资金,蓄意策划摆脱原委派的职工,恶意串通方**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人事档案、养老、医疗保险等手续,近日其才知道上当受骗,被告的行为既违法又无效,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侵犯其利益。事实上,被告豫**公司与被告方**公司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两家公司的人事、保卫、劳资关系及财务管理均属被告豫**公司负责的,更为严重的是,2005年11月10日,被告豫**公司将持有的方**公司股权作价2500万转让给李**、王**、王*等27名自然人,该转让行为并未公示,也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程序违法,属于无效的行为。2006年5月10日被告豫**公司印发的“豫电[2006]27号文件关于保卫工作纳入统一管理的意见”就证明了这一点,该文件内容证明方**公司的人事、保卫等工作皆由豫**公司管理,工资由豫**公司支付;2008年7月26日,被告豫**公司根据国家关闭小火电厂的政策,制订了《豫**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23号),将职工安置范围确定为“截止2008年4月30日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豫**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23号)文件下达后,豫**公司在其厂区内进行了公告,确认其为豫**公司职工;其作为豫**公司援建方**公司的职工,得到豫**公司的认可和确认,应属于安置范围;济源市政府豫源化电小火电机组关停职工安置领导小组和豫**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制定的《实际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名单》明确记载了原委派职工的名字,证明了原委派人员是被告豫**公司职工的事实,《豫**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23号)文件确定其安置款项为18万元;从以上事实看,被告豫**公司的行为是想将其剥离出单位,推向经济效益差的方**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其的18万元经济补偿侵吞、占有,侵犯其权益;4、其属于豫**公司职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虽在方**公司,但劳动关系仍在豫**公司,其人事档案、社保统筹缴纳都是由豫**公司存放、办理的,该行为证明其始终是被告豫**公司职工;豫**公司称其是方**公司的职工,但其前往方**公司工作时,既未通过劳动部门办理调动手续,也未进行任何公告和公示性通知,根本未解除劳动合同,更未与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并不是方**公司的职工;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权享有留守职工同等经济补偿及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该诉讼请求包括给付、确认二个内容,且存在先后顺序,不具备同时提出的法律和事实要件;2、二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均可做为法律上的用工主体,原告去方**公司工作之前,确系其公司职工,到方**公司后,原告的工资、保险其不再支付,原告工作时间等的安排其也不再管理,事实上原告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被委派到方**公司工作不属实,实际上其并未委派,原告所称的委派协议不存在事实基础,方**公司是由其与光明焦化及另外一家公司共同成立的,其不可能委派150人到方**公司而自己承担费用。

被告方*化学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保卫工作纳入统一管理的意见》豫电[2006]27号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方**公司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方**公司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2、苗平均的工伤认定书、河南省济源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患儿系李**的儿子翟XX)各1份,该2份文件均同时加盖被告豫*化电公司、方**公司的公章;被告方**公司生产技术部的申请3份。欲证明被告方**公司受被告豫*化电公司管理,苗平均和李**与豫*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仲裁裁决书、医保凭证、股权凭证各1份,欲证明其系被告豫**公司的出资员工,与豫**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4、2008年7月31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名单1份,在“实际工种”一栏中载明原生合、李**、徐**、牛艳群、李*、苗平均分别为93.3—05.4炉运、94.8—04.12汽机运行、92.2—04.2燃料运行、90.2—00.2燃料运行、92.2—04.4燃料运行、93.3—05.4炉运,欲证明名单中的人员均属于特殊工种人员,并与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河南**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23号文件1份,欲证明豫**公司认可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及该公司安置方案的标准条件。

6、王**、陈**、薛燕3人出庭做证,该3名证人陈述:方**公司建设初期,豫**公司在大门口贴了公告让大家报名到方**公司工作,但没有人报名。后豫**公司在各岗位抽调人去,并将抽调名单贴在豫**公司的公告栏内;其到方**公司工作后的工资卡及各种保险、待遇也未发生变化,至于后来的人事档案转移其并不知情也无人通知;其认为是被豫**公司委派到方**公司工作的,与豫**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为准确定企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证据1、2属于关联公司之间为方便管理而采取的管理模式,豫电[2006]27号文件和方**公司生产技术部的申请并不能证明其与方**公司属同一民事主体;关于苗平均的工伤认定问题,其中苗平均工作的氯氢合成车间系方**公司的车间,豫**公司根本无该车间,由于当时的保险关系未变更,考虑到职工的实际利益,便以豫**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工伤保险申报,但并不影响其与苗平均的关系,另外在仲裁委其提供的伤残评定表中显示苗平均的工作单位系方**公司,所以该工伤认定书本身就已经说明苗平均与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翟XX的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显示李**的工作单位是方**公司,豫**公司的印章加盖在主管部门一栏,该审批表恰恰可以证明豫**公司与方**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裁决书并不证明在2008年4月30日前其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医保凭证,2001年其公司为所有职工办理了医保手续,2003年由于各种原因全部停保,2007年迫于压力重新办理,医保凭证中载明的单位虽还是豫**公司,但2008年3月原告等人的档案全部调到方**公司;另外股权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是安置领导小组为明确豫**公司以前的特殊工种人员而制作的表格,就拿苗平均来说,实际工种一栏仅显示他是1993年3月至2005年4月在豫**公司从事特殊工种,但并不能证明现在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中的文件并不包含原告等人;证据6中的证人均是其他类似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其陈述内容系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非证人证言,且其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其公司与被告方*化学公司的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其与被告方*化学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法人单位。

2、2005年3、6、10、11月及2006年1月方**公司的工资表1份,欲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在方**公司领取工资。

3、2003年至2008年其公司的部分工资表1份,欲证明在此期间其公司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4、其公司与方**公司之间的转帐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等人的保险费用系先由其公司垫付,后方**公司将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转帐返还给其公司。

5、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补偿金额情况表1份,欲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以工龄为主要标准,其中1年为56164元至18年为86815元不等。

原告对证据1不予质证;证据2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3不予认可,应以工人手中的工资卡为准;证据4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转帐手续,不能证明系豫**公司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对该凭证不予认可;证据5不完整,按照(2008)23号文件,补偿金应包括三部分,该证据系篡改过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化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王**等3人均系与原告同时起诉二被告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12月,原告赵*到济源电厂工作。1995年,河南省济源电厂更名为河南豫**有限公司。2001年8月2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对河南豫**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济政文[2001]54号),根据该文件精神,河南豫**有限公司改制为河南**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工资由该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2003年8月27日,河南**限公司成立烧碱、PVC树脂项目指挥部(方**公司筹备处),同年10月15日方**公司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该单位由河南**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济源**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济源**发公司出资100万元)。2004年2月26日,河南**限公司更名为豫源化电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告为其单位职工。

2004年10月,原告接到豫**公司的通知到方**公司工作。原告到方**公司工作后,由方**公司发放工资,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部分仍以豫**公司名义缴纳,但费用由方**公司支付给豫**公司。

2005年11月10日,豫**公司将其在方**公司的出资2500万元转让给李**、王**、王*等27名自然人,豫**公司不再是方**公司的股东。被告豫**公司的职工于2003年因故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后通过与济源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对原告的医疗保险关系进行恢复,2007年12月以豫**公司的名义对原告的医疗保险关系进行恢复,费用由方**公司支付给豫**公司。2007年7月31日,豫**公司以其名义为在方**公司工作的苗平均(从豫**公司调入)认定了工伤。2009年7月16日,豫**公司为在方**公司工作的李**(从豫**公司调入)的儿子翟XX申请医学鉴定,在该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中,工作单位处加盖的公章为方**公司,豫**公司的公章加盖在主管单位栏处。2008年7月26日,被告豫**公司根据国家关闭小火电的有关政策,制定《豫**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23号),在职工安置范围一栏中载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豫**公司将该方案在厂区内进行了公告。原告向济源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做出济劳仲裁字(2011)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系豫**公司职工。2003年10月15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为方**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单位正式成立,系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方**司成立后,原告到方**公司工作,豫**公司虽未与原告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豫**公司已不再承担原告的工资,原告的社会保险虽以豫**公司的名义缴纳,但费用实际由方**司承担,豫**公司也不再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事实上已经解除与豫**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数额中工龄工资虽然包含豫**公司的工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并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续的凭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方**公司职工苗平均(原系豫**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书、河南省济源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患儿系李**的儿子翟XX)、实际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名单及股权证以此证明其与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苗平均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在被告方**公司,而非豫**公司,且方**公司成立后,从豫**公司转入方**司的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虽由方**司承担,但仍以豫**公司的名义缴纳,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翟XX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中工作单位处加盖的是方**公司的公章,豫**公司仅在主管单位栏处加盖了公章,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实际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名单,虽然该文件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但在“实际工种”一栏明确载有这些职工在豫**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从工作时间上看,该文件并不能证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以上人员仍与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股权证,仅为格式证件,可以证明股权证的持有人在豫**公司入有股份,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中规定,安置范围是截至2008年4月30日,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告并不符合该安置条件。即使如原告所称其与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规定时间提出申请。故原告要求与豫**公司留守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及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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