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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张**与段**、张**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为张**,承租方为张**、段**;租赁工地为位于荥阳市豫龙镇留村意墅蓝山62#、63#、66#、67#;租赁物资种类、租赁价格为扣件每天每套5厘、顶丝每天每根3分(数量以张**开具的出库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承租方如需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十日内办理手续;运费及装卸费由承租方承担;租金结算方式为,按租赁费的发生额,每个月将已发生的租赁费支付;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使用、妥善保管,如由丢失、损坏按市价支付赔偿费或赔偿同等质量的租赁物,配件损坏或丢失应照价赔偿,承租方应归还属于张**所有的租赁物。合同落款处有张**及段**、张**签字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段**、张**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9日在张**处领取扣件39777套、顶丝2300套,自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9日归还张**扣件37820套、顶丝2300套,至今尚有扣件1957套未归还张**。出库单、入库单上均有“张**经理,荥阳留村工地”字样。2012年1月20日,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意墅蓝山62#、63#、66#、67#租用张**扣件,租金六万元整,公司同意付款。落款处有段**的签字。

原审庭审中,张**称:张**与段**曾系合伙关系,2011年3月份段**、张**已解除合伙关系。张*伟称:对段**、张**散伙一事并不知情,对方也未通知张*伟,但合同签订时段**、张**系合伙关系。张*伟请求的利息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段**、张**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虽辩称其已与段**解除合伙关系,但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段**、张**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要求段**、张**支付扣件赔偿款的请求,据出库单和入库单,段**、张**未归还张**扣件1957套,段**、张**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给张**,因双方合同约定“按市价支付赔偿费”,按郑建价办字(2012)23号文件规定的2012年第二季度扣件均价每套5元为标准,共计9785元,故张**要求段**、张**支付扣件赔偿款955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要求段**、张**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张**提交段**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便条载明租金6万元,张**对此亦无异议,且张**亦请求段**、张**支付扣件赔偿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于2012年1月20日就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未返还的租赁物应视为丢失,此后不再产生租赁费,段**、张**应按段**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向张**支付租金,故对张**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段**、张**出具欠条后未及时结清租金及赔偿款,应以6955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张**请求至2012年10月22日的利息,共计3497.52元,故张**请求段**、张**支付欠款利息5546.83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段**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段**和张**连带支付张**租金六万元、扣件赔偿款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利息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五角二分,共计七万三千零五十一元五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七百七十元,共计二千三百九十元,由段**和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上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是段**和张**。该合同被添加涂改过,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张**提交录音材料中,段**承认与张**签订租赁合同是发生在张**退出之后,实际承租人是段**。张**虽然曾与张**签订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3月份终止了合伙关系,三人一致同意由段**承担租赁费用。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重要证据不予质证,严重侵犯了张**的诉讼权利。一审不应按照建委发布的2012年第二季度扣件价格计算。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张**退伙张**不知情。二、一审法院依照法律和事实,公正判决,应当予以支持。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由段**、张**支付此次纠纷所有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段**、张**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张**上诉称其已与段**解除合伙关系,应由段**一人承担合同义务,但张**对此并不认可,且与张**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不符,故本案应认定涉及的租赁合同系段**、张**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段**2012年1月20日出具租金6万元欠条,原审法院按照当时的建委发布价格认定损失扣件价款并无不当。故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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