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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为离婚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为离婚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9月12日生男孩王*,现在在唐河县城务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已分居四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唐**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0日唐**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然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唐*一初字第1417号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为和好,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及家庭财产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位于唐**药公司家属院购买一套单元房归孩子所有,被告有居住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9月12日生男孩王*,现已成年在唐河县城务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从2011年春两人分居至今,2014年4月21日因被告当时不同意离婚,2014年8月10日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唐**药公司家属院购买一套单元房(小产权,无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被告当时不同意离婚,2014年8月10日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唐**药公司家属院购买一套单元房,被告称归孩子所有,被告有居住权,因该房产系小产权,无产权证,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作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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