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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杨**等与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中国人民**唐河县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杨**、白震连、刘**、中国人民**唐*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协唐*县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白**、杨**、白震连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政协唐*县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40分许,原告杨**、白**乘坐原告白**驾驶电动轿车沿唐*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县××××路万象城门前时,与沿星江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和原告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白**无责任,被告刘**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118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政协唐*县委、被告刘**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民医院诊治,原告杨**诊断证显示:1.右内外踝骨折;2.L1椎体骨折;3.颌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踝骨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3日诊断证显示:患者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半年左右);患者待内外踝骨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之物,费用大致约8000元左右。杨**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31684.09元。原告白**花费医疗费340元;白震连诊断:右第六肋骨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059.67元。

2015年3月20日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杨**其右下肢损伤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杨**支付鉴定费700元。

唐河**证中心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白**的维动电动轿车进行定损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26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杨**与白振洋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5日购得唐河县**限责任公司单元房一套,房址为唐河**展中心家属院2号楼1单元3楼西户,为该小区住户。原告杨**有姐妹三人,其父杨**生于1936年2月27日,母亲郑**生于1937年7月3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通过交警大队已领取医疗费等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2014年11月5日18时40分许,白**驾驶电动轿车沿唐河县××××路自北向南行使至唐河县××××路万象城门前时,与沿星江路自南向北行使的刘**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和原告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告杨**提供的证明均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原告杨**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1484.09元;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为:24391.45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48782.9元;护理费80元/天.人×79天×2人=12640元,护理费80元/天.人×180天=14400元;营养费20元/天×79天=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237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杨**6838.12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10%÷3人=1073.02元;2、郑**6838.12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10%÷3人=1073.02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6103.03元。2、原告白**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40元;车损2260元合计2600元。3、白震连医疗费2059.60元,误工费12天×80元/天=960元,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79.60元。原告杨**因已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要求误工费,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1、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900元,余额部分12003.03元的50%即6001.5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医疗费等共计2440元,余额部分160元的50%即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振连医疗费等共计3660元,余额部分1119.60元的50%即559.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15900元,余额部分12003.03元的50%即6001.5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医疗费、车损等共计2440元,余额部分160元的50%即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660元,余额部分1119.60元的50%即559.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杨**应在收到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垫付款16000元;五、被告政协唐*县委、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2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120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政协唐*县委、刘**负担3673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唐*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杨**住院79天两人护理、院外三个月一人护理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后期治疗费缺乏依据。4、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费2260元证据不足。5、原判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6、被上诉人的行车证未通过年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7、原审未按分项处理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白**、杨**、白震连答辩:1、原审原告生活在城镇多年,应按城镇标准。2、原审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不存在空挂床位,3、根据原告的情况,确实需要二次手术,一审支持,并无不当。4、原审原告的车损鉴定,委托交警队进行,程序合法。5、原审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至今行走困难,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6、发生事故时,原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综合以上几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政**县委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的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和数额是否适当。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吧,因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15日购得唐河县**限责任公司单元房一套,房址为唐河**展中心家属院2号楼1单元3楼西户,为该小区住户,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住院79天两人护理、院外三个月一人护理及后期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车损费226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证明。原判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系根据伤者的病情及当地经济状况而予以酌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的行车证未通过年检,但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唐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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