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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孙**、马**、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相亭,被告孙**、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浩诉称: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孙**驾驶被告马**实际所有的豫DSE6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洪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乡三农石化加油站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贾*驾驶的无牌照威胜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平**总医院及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及损伤,且已构成伤残。现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程*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是司机,是给马**开车的。

被告马**辩称:该事故属实,但该事故有其他责任方且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依法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扣除事故其他责任方的赔偿数额后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理赔。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孙**驾驶被告马**实际所有的豫DSE6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洪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乡三农石化加油站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贾*驾驶的无牌照威胜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被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平煤集团总医院及叶**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75564.79元。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左侧髋骨骨折;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程**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2015年6月1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无责任。

2015年12月30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九级;2、程**二次手术费用约2.0万-2.5万元人民币(参考价)。原告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豫DSE6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窦朝欣,但该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马**,并且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程**父亲程**(系农民,生于1954年3月26日),母亲王*(系农民,生于1951年11月19日),程**与王*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程军霞,长子程**,次子程**。程**与妻子共生育一子程**(生于2012年8月12日)。

再查明,原告程**自2013年12月起在郑州市居住,且在郑州经济**居木门厂工作。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程**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郑州市区暂住证明;被告马**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叶**警察大队认定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孙**负70%的责任,贾*负30%的责任。由于被告孙**驾驶的豫DSE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程**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则按双方责任分担。又因被告孙**作为被告马**雇佣的司机,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马**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核,原告程**的损失为:1、医疗费75564.79元;2、误工费19774.08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2天,34045元/年÷365天×212天=19774.08元);3、护理费13728.96元(住院86天,护理人员1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按90天计算,共计176天,28472元/年÷365天×176天×1人=13728.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2580元);5、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860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二次手术费2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2.48元(被扶养人程**为61周岁的农民,且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三人,6438.12元/年×19年÷3人×20%=8154.95元;被扶养人王*为63周岁的农民,且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三人,6438.12元/年×17年÷3人×20%=7296.54元;被扶养人程智宸2周岁,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两人,6438.12元/年×(18-2)年÷2人×20%=10300.99元);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71526.11元。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原告程**的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06068.28元(271526.11元-120000元=151526.11元×70%=106068.28元),应由被告马**赔偿。扣除被告马**先前为原告程**垫付的医疗费36759.65元,被告马**应再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共计69308.63元(106068.28元-36759.65元=69308.63元)。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马**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共计106068.28元(含已履行的36759.65元);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程*负担67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马**负担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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