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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河南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王*以下劳动争议请求:1、要求单位支付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双倍工资24042.32元;2、要求单位支付扣发的2014年5月份工资2311.12元;3、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8596.67元;4、要求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82.19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河南新**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2月1日,被告王*与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被安排在公司行政文员岗位工作。2014年6月9日,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王*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1日,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2099.05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8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96.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79.04元,合计人民币18059.29元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被告王*于2012年10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自2012年11月21日起,被告王*应当知道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因此王*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案中,原告以仲裁时效超过法律规定期间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判决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新**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2099.05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8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96.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79.04元,合计人民币1805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定于2014年9月17日开庭审理,期间为43天,从时间安排上可以看出,原审法院是按普通程序审理此案。但在实际开庭时,却采取独任审判简易程序审理,民诉法及最**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有明文规定,本案并不符合这些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5月底自动离职,上诉人新田装饰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向被上诉人王*所留家庭地址邮寄送达书面通知。该通知被上诉人已经在特快专递回单上签收,通知并非是解除与王*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三、一审判决关于时效的论述,上诉人新田装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而且是因为不服劳动仲裁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调解仲裁方面的相关法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实体处理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王*与河南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诉讼一审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主审法官征求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合并审理该案同时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表示同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于2012年10月21日进入河南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底王*已经被内部辞退不用再来上班,王*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在一审时王*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河南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答辩人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王*是被违法辞退的,王*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并不存在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并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书“王*”打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王*”。综上,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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