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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陈**与被上诉人王**、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陈**与被上诉人王**、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陈**诉称,王**、陈**与王**、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陈**、王**、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权利、义务,该判决于2015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王**、陈**于2015年2月11日向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法院执行员于2015年4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下发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要求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对涉案协议应分得房屋冻结暂不分配。2015年6月2日、3日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置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而不顾,又与王**直接对接分配第一批安置房。但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5年6月9日将十几户涉及执行(包括一个申请执行案件)抓阄分配第一批安置房确认单,提交法院要求查封进一步处理。2015年6月30日(落款日期)王**以案外人名义向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二**法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二七法执字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根据二**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王**、陈**对王**、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应分得的安置房和过渡费享有权益。2015年6月3日王**以抓阄形式分到的五套房屋,其仅是代表行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并没有在房屋部门登记,王**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排他权益即所有权。故二**法院(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王**、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向二**法院申请执行,并多次找村委会、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反映情况,并于2015年7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提出申请请其及时履行判决义务,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总以王**不配合无法履行为由拒绝。王**又以所谓案外人身份提执行异议阻挠执行,王**现年事已高,身患××。陈**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上有老下有小,本应享有的最基本权益,现在都得不到保障。为维护王**、陈**的合法权益,对王**、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不诚信行为惩戒,王**、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第308条之规定,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驳回王**执行异议申请;2、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对刘*社区五号院1号楼1单元26层4户、五号院4号楼1单元3层1户、五号院4号楼1单元24层3户、五号院5号楼1单元22层1户的查封措施;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陈**诉王**、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王**、陈**因不服该院(2015)二七法执异初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王**、陈**曾经在十五日内向该院起诉,但王**、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二**一初字第3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王**、陈**自收到执行裁定书至本案2015年11月16日立案已经超过十五天,王**、陈**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王**、陈**。

王**、陈**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陈**上次起诉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再次起诉实际并未超出执行异议起诉时间。且撤诉并非王**、陈**的真实意思表示,王**、陈**并未收到开庭传票。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指令审理,支持王**、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王**答辩称,拆迁没有纠纷,不涉及我,王**、陈**是否分得安置房应与指挥部有关,我是与指挥部签的协议,与王**、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王**、陈**诉王**、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王**、陈**因不服二七法院作出的(2015)二七法执异初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曾经在十五日内向该院起诉,但王**、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作出(2015)二**一初字第3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王**、陈**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2015)二七法执异初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现王**、陈**自收到执行裁定书至本案2015年11月13日起诉并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已经超过十五天,因此,王**、陈**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时间,因此应依法驳回王**、陈**的起诉。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王**、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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