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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路工程公司承建周沈公路高速八标工程时,将其中的K69+275-K69+975之间北侧的边沟工程部分分包给杨**。杨**施工结束后,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03年3月1日在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对杨**的123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后经杨**多次催要,公路工程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杨**工程款,杨**以公路工程公司和孟*为被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一、孟*为公路工程公司的员工,其2003年3月1日在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孟*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对杨**提供的证据是否是复印件,备注栏中的书写内容是否是孟*本人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多次催告后,孟*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公路工程公司关于周沈公路高速八标工程K69+275-K69+975之间北侧的边沟工程部分的分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分包工程的实际履行中,杨**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已履行分包工程的相关义务。公路工程公司对杨**的施工的分包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于2003年3月1日对该工程款123000元予以确认,但对该工程款,公路工程公司未支付杨**,违反了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杨**要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123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孟*2003年3月1日在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系履行公路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杨**要求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2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杨**相应的利息(以1230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03年3月2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公路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孟*对杨**提供的证据是否是复印件及备注栏中的书写内容是否孟*本人的签字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此请求进行处理,径行作出判决,明显程序违法,应于纠正。同时,有四份询问笔录也没有进过质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杨**在一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针对我公司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显然违背法理,当然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杨**在其落款2013年11月,没有具体日的《民事起诉状》中称结算日期是2003年3月1日,原审查明“孟*于2003年3月1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那么根据诉讼时效规定,既使我公司与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的请求己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在一审时我公司针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而没有驳回,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首先,公路工程公司、孟*为了拖延时间,故意对孟*的真实签字申请鉴定,企图拖延诉讼时间。其次,公路工程公司、孟*申请鉴定后,又经法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该后果应其自行承担。第三、我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杨**与孟*的谈话录音》中,孟*对该签字是其书写是认可的、鉴定已经没有必要。也印证了公路工程公司和孟*恶意申请鉴定,拖延诉讼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对孟*系其员工是认可的。且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经向公路工程公司人事部门调查核实,其人事部门负责人也明确认可包括孟*在内的其他人系公路工程公司的员工。孟*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第二、公路工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其向杨**付款的凭证,也印证了其与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上诉否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公路工程公司在杨**提交的结算单据上,并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限。公路工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其2011年3月4日向杨**付款的凭证表明,公路工程公司仍在陆续向杨**支付工程款,并没有拒绝履行。因此,在公路工程公司明确拒绝履行之前,杨**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依法就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日的问题,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公路工程公司以签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公路工程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代表国家和政府进行经营,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诉讼中却毫无诚信,对其公司员工行为不仅不认可,还妄图以诉讼时效拒不履行杨**的血汗钱。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孟*并未提起上诉,意味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公路工程局在上诉时再称关于孟*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原审程序违法,已无必要。况且公路工程局提出孟*的事项并称违法,但孟*并未提出异议,也有不当之处。同时查原审卷宗,也确实是由于孟*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孟*作为公路工程局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公路工程局应当支付杨**工程款。杨**在原审提供证言证明其积极主张了债权,公路工程局在庭审中也称其支付过杨**工程款,公路工程局再以结算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路工程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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