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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平顶山市建筑工地承包工程之后,找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拖欠工资1400元,有被告王**出借的欠条可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杨**劳动报酬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现存1240元。金山1200元。长木1200元。自铭1400元。杨*1400元。总共6400元。今欠几人人工费陆*肆佰元6400元。王**,2014年元月30日。”

另查明,根据本院对被告王**作的调查笔录显示,被告王**认可条据上的名字“杨召”同原告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提供的条据及本院对被告王**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王**欠原告杨**1400元,故被告王**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杨**欠款1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杨*召欠款1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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