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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为完成基正盛世港湾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下浮17%的优惠价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在七层结顶时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已供砼款的80%,主体结顶时二十日内支付已供砼款的80%,主体结顶后二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如被告停止要货45天以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货款;被告如不按时付款将不再享受优惠价,并须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经济损失;最后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对合同争议的管辖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供应了商品砼,而被告却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至今尚欠4374357.83元未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4357.83元,免优惠款921949.7元,并以5296307.5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至起诉之日暂定为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同价格“按当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下浮17%,运费20元/立方米”;首次付款时间为“商品砼供应至七层结顶时,需方十日内付供方所供商品砼款的80%”;需方如不能依约按时付款“则所有商品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违约方还须承担合同总额5‰/日的违约金;

2、2013年5月10日的《调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原材料收购价格上涨,双方同意在原单价基础上上调20元/立方米,其他合同条款仍以原合同为准;

3、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0日的《商品砼结算单》三份,用以证明:上述结算单均由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签字确认,内容真实,结算时间为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结算金额为2971389.3元(结算金额的构成为合同优惠价+运费20元/立方米+原料上调价20元/立方米),结算方量为9619.34立方米;

4、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的全部工程商品砼供货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首先,上述明细单由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签字确认,内容真实,该明细单详细记载了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供商品砼使用的楼号、部位、标号、外加剂、车数、方量;原告根据该明细单数据以(当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下浮17%的优惠价+运费20元/立方米+原料上调价20元/立方米)×相应方量结算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商品砼供货金额为2202968.52元;其次,根据该明细单第二页倒查第四行可知,2013年9月14日被告完成了工程的第七层结顶,根据合同约定,首次付款时间应在2013年9月25日前,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时支付,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9月25日起算;

5、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表》,用以证明:原告合同价计算依据及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8项约定的免优惠款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绿**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河南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合法,上述合同落款处均有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落款处载明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的签字,故李**在《调价协议》和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郑州市**理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工程名称:基正盛世港湾;建设单位:郑州市**有限公司;建筑面积28000㎡;结构层数:17层;交货地点:施工现场;运输方式:供方负责;原材料供应:供方负责。第二条:需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浇注部位、浇注方法和强度等级:均按需方要求;供应数量:以供方发货单为准,按实际配合比折算方量;坍落度:满足泵送及有关规范要求;水泥(旋窑):P.O.32.5P.O.42.5;砂:中、粗砂、机制砂;石子:5-10㎜、10-25㎜;外加剂:泵送剂或高效减水剂;其他要求:特殊情况下,可按60天、90天标准养护龄期检验砼强度。第三条:商品砼结算价格:商品砼结算价格由以下项目组成:一、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品种商品砼的出厂价格见下表:出厂价格(元/立方米):按当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下浮17%;运费:20元/立方米;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二、运费:抗渗剂费用:P6:10元/立方米,P8:20元/立方米;防冻剂费用:10元/立方米。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砼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需方应及时向供方提供签收人员名单,如需方不能及时提供签收人员名单,所造成的后果由需方承担;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重折算砼方量;如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市场材料价格上涨、下跌幅度超过±5%时,双方协商解决。第五条:付款方式:一、基本条款:1、商品砼供应至七层结顶时,需方十日内付供方所供商品砼款的80%;2、商品砼供应至主体结顶时,需方二十日内付供方所供商品砼款的80%;商品砼供应至主体结顶后,二个月内付清所有商品砼款。第六条:双方职责:若**认为供方供应的砼有质量问题,首先应有设计、监理、建设单位、质检部门的一致书面意见,并经需供双方书面确认;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供方应按需、供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及要求组织生产,合理调度,保证供应砼。第七条:产品交付: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第八条:质量验收:商品砼拌和物的质量验收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验收,供需双方均应委派专人负责;若**认为供方供应的砼有质量问题,应有双方认可的质量仲裁部门确认。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按合同总金额的5‰日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落款处除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公章外,董**、李**分别作为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调价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河南绿**限公司:自进入5月份以来,因治理超载超限的力度越来越大,致使水泥、粉煤灰、砂、石等多种原材料供应日趋紧张,因此而引起近一时期以上各种原材料价格飞速猛涨,而且随时都有断货的危险,即便是高价收购,也难以满足需求。为此与贵单位签订的基正盛世港湾(工程名称)“商品砼供需合同”中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单价,自2013年5月10日起,在2013年5月10日前单价的基础上执行建协砼字2013第(006)号文件,上调20元/立方米。其它合同条款仍以原(商品砼供需合同)为准”。李**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砼9619.34立方米,依据结算单显示的单价即合同优惠单价(基准价下浮17%/立方米+运费20元/立方米+原料上调价20元/立方米)计算得出的货款总金额为2971389.30元,按郑州市造价办基准价标准计算得出的上述期间商品砼款总计3052459.96元,免优惠款共计518918.19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砼7207.51立方米,依据结算单显示的所供商品砼标号、方量及当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显示的各种型号商品砼的预结算价,结合《商品砼供需合同》关于按基准价下浮17%之约定,计算出该期间商品砼款共计2208264.70元,免优惠款共计381079.80元。综上,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标准,原告所供商品砼金额共计5179654元,免优惠金额共计899997.99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5179654元的商品砼,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万元,被告尚欠4379654元商品砼款未予支付。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4357.83元,未超出上述货款限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其所用所有商品砼不再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经查,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原告所供商品砼免优惠金额共计899997.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免优惠款的金额应以此为限,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方承担按合同总金额的5‰日的经济损失”之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故本院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绿**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5274355.82元,并以5274355.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4元,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河南绿**限公司负担5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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