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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五**限公司与河南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五**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为完成金水区经八路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按约向原告付款,如不能按约付款被告不再享受按市建委当月发布价下浮23%的优惠,并需向原告承担违约期间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最后合同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即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而被告却迟迟不能按约支付砼款,至今尚欠货款136104.5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欠款136104.52元,支付免优惠款5559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定为7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据原告河南五**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联系方式,无法有效送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的有效的地址、联系方式和合法存在的依据,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原告可于核实被告明确有效的身份、住址信息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五**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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