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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方城**责任公司与被告邢**、王**、方城**有限公司、岳金朝、郭**、南阳乐**限公司、张**、刘**、张**、方城**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方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银行)与被告邢**、王**、方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公司)、岳**、郭**、南阳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奉粮**司)、张**、刘**、张**、方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面业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凤**银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王**、馨**公司、岳**、郭**、乐奉粮**司、张**、刘**、张**、新丰面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邢**由被告王**、岳金朝、郭**、张**、刘**、张**、馨**公司、乐**公司、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四十万元人民币,利率为年息12.6%,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期间被告邢**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邢**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2380.28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452380.28元;2015年10月9日后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岳金朝、郭**、张**、刘**、张**、馨**公司、乐**公司、新**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凤**银行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二组1、被告王华东与被告邢**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华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方城**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

2、岳金朝身份证复印件、郭**身份证复印件、郭**与岳金朝的结婚证复印件、南阳乐**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副本)、南阳乐**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南阳乐**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3、张**身份证复印件、刘**身份证复印件、张**身份证复印件、方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正副本)、方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方城**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第三组1、2014年8月8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凤**银行个贷字第2014080802210号)。

2、2014年8月8日凤**银行借款凭证。

3、2014年8月8日凤**银行个人汇兑申请书。

第四组、被告邢**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

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邢**由被告王**、岳金朝、郭**、张**、刘**、张**、馨**公司、乐**公司、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小麦,利率为年息12.6%,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在借款凭证上约定,逾期利率为18.9%。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0万元转入借款单位为邢**的账号为603010199001051533的账户内。借款发放后,被告邢**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邢**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00000元,利息52380.28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452380.28元;2015年10月9日后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岳金朝、郭**、张**、刘**、张**、方城**有限公司、南阳乐**限公司、方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邢**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邢**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邢**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邢**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予清偿。因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年利率为12.6%,逾期利率为年18.9%,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邢**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岳金朝、郭**、张**、刘**、张**、馨**公司、乐**公司、新**公司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按指印并盖企业印章,对被告邢**在原告处的4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岳金朝、郭**、张**、刘**、张**、馨**公司、乐**公司、新**公司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王**、岳金朝、郭**、张**、刘**、张**、馨**公司、乐**公司、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宪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方城**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8.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华东、岳金朝、郭**、张**、刘**、张**、方城**有限公司、南阳乐**限公司、方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被告邢**、王**、岳金朝、郭**、张**、刘**、张**、方城**有限公司、南阳乐**限公司、方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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