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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秦**、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秦**、秦**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秦**、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原告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吴庄村大店组石黑土场,在为别人所雇驾驶的运输货车上修车时,无故被被告秦**拉下撕打,撕打停止后,被告又纠集秦**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在此期间,方城县公安局驻四里店派出所民警为赔偿一事多次调解无果。后于2014年12月30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了方*(四)行罚(2014)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秦**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自始至今原告不但没有得到二被告的分文赔偿,而且连二被告的一句道歉话也未有听到。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55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白相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原告妻子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肖**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女儿白梓萱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2、2015年1月15日车主郭**的证明及方城县公安局方*(四)行罚决字(2014)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白相成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

3、原告在方**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

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6943.5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1181元;收据1张,金额为101元;住院病人日清单;鉴定费票据。

5、交通费票18张,合计金额540元。

6、车辆维修发票6张,合计金额600元。

7、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裕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白相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8、证人郭**的当庭证词。

被告辩称

被告秦*良辩称:原告伤情与其他人致害有关,原告应当追加其他致害人承担责任,原告所诉违反客观真实,本案中秦*良只是在因双方产生纠纷后与原告产生冲突,同时处于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而对原告扇了一耳光,但是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十级伤残与秦*良无关,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尽管公安机关对秦*良实施了行政处罚,但是其处罚没有根据,其处罚系基于秦*良扇了原告耳光,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事发原因系原告开车时故意穿过水坑,导致泥水喷溅至行人所致,在秦*良找其理论时,原告先用铁锤打秦*良,才引起该事故,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致秦*良受伤后,因秦*良报警原告在逃跑过程中摔伤。

被告秦*凯辩称:原告对秦*凯起诉系错列被告,秦*凯到达现场时仅对双方进行劝阻,并未进行殴打行为,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事实的成立,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秦**诊断证明。

2、证人刘**、张**、王**、王**的当庭证词。

3、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白**右侧鼻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依二被告申请,法庭调取了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制作的秦**、张**、刘**、冯**询问笔录各1份,白**询问笔录两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原告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吴庄村大店组石黑土场修理运输货车时,因被秦**、张**等人怀疑原告驾车时溅到张**等人身上泥水,与被告秦**等人产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方**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2、右侧鼻骨骨折,3、右眼外伤,4、左胸部外伤,5、肺挫伤,6、腰部外伤”,自2014年11月24日入院至2014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124.5元。后经鉴定,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裕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白相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因二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南**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白相成其右侧鼻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30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了方*(四)行罚(2014)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秦**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55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

1、原告白**与其妻子肖**于2013年7月2日生育女儿白梓萱,原告父亲白**1950年8月28日出生,母亲赵**1954年1月4日出生,白**与赵**共生育两男三女,分别为长女白**、次女白相营、三女白**、长子白**、次子白相军。

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原告白**与被告秦**厮打的过程中,被告秦**致原告白**右侧鼻骨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8124.5元;原告误工费按每天50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8天,为1900元;原告住院27天,其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计算27天,为1350元;原告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为5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为,5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40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右侧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10%(24391.45×20×10%)共计48782.9元;原告父母共生育5子女,其父亲白**原告受伤时64岁,其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为(15726.12×16×10%×1/5)5032.36元,其母亲赵**原告受伤时60岁,其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5726.12×20×10%×1/5)6290.45元,原告女儿白**原告受伤时1岁,其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为(15726.12×17×10%×1/2)13367.2元;原告的伤情及本次纠纷给原告的精神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0467.41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本应保持冷静,稳定情绪,通过协商、冷静处理等合法方式解决,但被告秦**却采取不理智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方城县公安局亦对被告秦**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故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90467.41元。二被告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与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果相同,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二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秦**存在有致伤原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467.41元。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739元,由原告白**负担239元,由被告秦**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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