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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裕银行与吴**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方城**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尹**、张*、杨**、冯**、张*、方城县**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尹**、张*、杨**、冯**、张*、方城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方城**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吴**由被告张*等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人民币、利率为年息12.6%,借款期一年(即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15.75‰支付利息至款清止。二、违约金按本金的5%计算即7500元。三、被告尹**、张*、杨**、冯**、张*、方城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尹**、张*、杨**、冯**、张*、方城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吴**由被告尹**、张*、杨**、冯**、张*、方城县**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7日到2015年7月6日止,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应按月15.75‰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吴**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盖章,被告尹**、张*、杨**、冯**、张*、方城县**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捺指印、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吴**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吴**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5月21日以前的利息。后七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15.75‰支付利息至款清止。二、违约金按本金的5%计算即7500元。三、被告尹**、张*、杨**、冯**、张*、方城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己实行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吴**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尹**、张*、杨**、冯**、张*、方城县**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捺指印、盖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追偿。原告请求由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15.75‰支付利息至款清止,并由被告尹**、张*、杨**、冯**、张*、方城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尹**、张*、杨**、冯**、张*、方城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方城**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7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尹**、张*、杨**、冯**、张*、方城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5元,保全费13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尹**、张*、杨**、冯**、张*、方城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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