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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方城**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方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银行)与被告张**、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凤**银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张**、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凤裕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因家庭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以方城县杨集乡小辣椒市场方房权证十区字第2010003415号房地产设置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常**(张**之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利率为年息11.4%,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除原告自动扣划本金1043.61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张**清偿贷款本金698956.39元,利息15359.54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6日);违约金7500元;合计721815.93元(2015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对被告张**设置抵押的位于方城县杨集乡小辣椒市场方房权证十区字第2010003415号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凤裕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⑴、原告凤裕村镇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⑶、借款合同、借据及电汇凭证:

、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

、被告张**活期存款交易明细;

、原告诉讼请求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张**、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被告没有实际使用。钱转到被告账户后,立即转给别人了,且实际用款人被告不认识,所以被告也是受骗者。

被告张**、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柒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1.4‰,月利率为9.5‰。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甲方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应按月14.25‰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同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方城县杨集乡小辣椒市场方房权证十区字第2010003415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本金70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在方城**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方房他证字第D1403005618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甲方有被告张**的签名及指印,乙方有原告加盖的印章。2014年6月25日,被告常**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并按指印,为借款人张**在原告方的借款7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书上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2014年7月7日,原告将借款本金700000元存入被告张**的账号为603020199001031742的账户内。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扣划被告张**账户余额1043.61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下余借款本金698956.39元及2015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张**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现被告张**已归还借款本金1043.61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因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14.25‰,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98956.39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甲方经营方式、自身体制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未按约定通知乙方,未落实乙方书面同意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责任或未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依法采取其他措施,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第5项约定“甲方所作声明与保证不真实、不准确或有重大隐瞒的,均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依法采取其他措施,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未提供被告张**有前述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抵押物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对被告张**在原告处的7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常**应对借款本息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以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常**对借款本息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以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辩解所借钱款被第三方使用,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方城**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8956.39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如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河南方城**责任公司对被告张**设置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方城县杨集乡小辣椒市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方房权证十区字第201000341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方房他证字第D1403005618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在上述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方城**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8元,由被告张**、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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