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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安伟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安*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210元,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6121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震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的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十度资本集团对冲基金的资金。2011年8月5日,被告经李**介绍认识原告吕**,因被告当时正在做理财项目,经过沟通,原告决定购买一部分十度资本集团对冲基金,当时投入了41210元,购买7D。2011年11月,原告参加了基金公司两周年年庆活动,看到参加大会的人很多,觉得该理财项目会大有发展,决定加大投入,又先后投入32万元,购买P88.2012年11月公司在英国上市,股票代码:ARGP.L,原告吕**所购基金都转成了原始股,因为在封闭期,所以一直不能交易。2014年10月经原告吕**本人同意并授权,把其股票转到冯**账户。上述事实,有被告笔记本中的原始记载相印证:2011年8月24日,被告转给原告吕**投资41210元奖金和利息6140元;9月12日,转给原告吕**6979元;2012年2月2日,为原告吕**购买P88共计15万元,后又购买17.4万元。原告吕**与被告实为委托投资关系,原告吕**为达到不法目的,不惜伪造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吕**向被告安*震转账41210元;2012年2月2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为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吕**现金肆万壹仟贰佰壹拾元整(¥41210元整)6222021705004879139安*震2011年8月5日”,被告不予认可。第二张借条内容为“6222021705004879139安*震今借到吕**现金共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2012年2月6日”,其中“6222021705004879139安*震”系被告安*震书写,“今借到吕**现金共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2012年2月6日”系原告吕**书写。“6222021705004879139安*震”该内容使用较大字体书写,“6222021705004879139”位于上方“安*震”位于左下方,而“今借到吕**现金共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2012年2月6日”这一内容使用较小字体书写,位于右下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张为复印件的借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其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121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张320000元的借条,虽系原件,但存在严重瑕疵,一是该借条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和时间均系原告书写,二是借条的格式明显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被告对该借条也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张借条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6121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18元,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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