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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杨**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与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C×××××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杨**与孟*约定借用孟*的车辆,并由杨**就C62207号轿车进行投保。2014年6月20日,杨**在平安财险处为孟*名下的豫C×××××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2158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杨**亦依约向平安财险交纳了相应保险费。机动车辆保险单下方“明示告知”一栏中第1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太**财险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以黑体字形式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的;……”。平安财险提交其与杨**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后附投保人声明一栏“……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5、贵公司已就保单形式的含义、使用方式、注意事项向本人进行告知,相关责任自己承担。……”杨**作为投保人在该投保人声明一栏后面签字。

2015年5月3日,孟**(身份证号×*)驾驶豫C×*×*×号轿车行至洛阳市洛龙区博物馆时与豫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向太平洋财险报案后,太平洋财险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经核实驾驶人孟**的驾驶证显示有限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平安财险后以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理赔。杨**提交洛阳**限公司维修施工单及维修发票,上显示修理车辆为豫C×*×*×号轿车,进厂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支付维修费36484元。杨**提交洛阳开**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和维修发票一份,显示豫M×*×*×号车于2015年5月4日在该处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366元。杨**另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豫C×*×*×号车主赔偿款壹仟叁佰陆拾陆元整。豫M×*×*×车主……2015年5月4日”。孟*及杨**称所支付的豫C×*×*×号轿车维修费36484元及向豫M×*×*×车主垫付的1366元维修费均由孟*支出。

另查明,孟**驾驶证于2009年4月27日初次办理,有效期为6年,由于孟**未及时申请换领新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孟**的驾驶证已经超期。后孟**依法申请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平安财险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已经投保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其就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依法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依据该免责条款,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孟*及杨**请求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保险金36484元,不予支持。杨**与平安财险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情况,能够认定孟*垫付了因本案交通事故给MW2150号产生的修理费1366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孟*请求平安财险支付其垫付MW2150号车辆修理费1366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1366元;二、驳回孟*、杨**的其他诉讼情况。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孟*、杨**承担724元,由平安财险承担22元。

上诉人诉称

孟*、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本案的免责条款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投保时,平安财险关于免除、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未对上诉人进行明确的告知说明,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说明告知义务。平安财险提交的声明不能证明就该免赔条款已向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声明本身就是一种格式条款,是利用其绝对优势地位而产生的,和具体格式条款产生的方法都是一样的。只要投保人进行投保,其必须对该声明签字予以认可,从该声明中,上诉人也没有看到本案中关于免责的具体条款,平安财险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平安财险向上诉人支付事故车辆保险金3648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财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证过期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并且该条款在上诉人投保时已经送达,并为其解释说明,有上诉人本人亲自书写的投保单为证,所以本案发生事故时属于驾驶证过期情形,答辩人拒赔有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平安财险处为豫C×××××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杨**虽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声明处所显示的“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平安财险在本案中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名称不完全相符,杨**否认平安财险曾对于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解释说明,结合保险单中不体现免责条款任何内容的事实,杨**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平安财险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安部2013年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才会被依法注销。本案中,驾驶人孟**在2015年5月3日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超过期限不足一年,且事故发生后依法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与原驾驶证有效期相互衔接,应当认定孟**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超期并不影响其驾驶技能,没有增加平安财险作为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作为平安财险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所花费的维修费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36484元。根据本案情况,车主孟*垫付了该部分费用,其向平安财险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车辆损失赔偿金364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均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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