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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洛**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洛**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书,原审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1时42分,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马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特色美食116号店门前处稍作停顿向左转弯行驶,遇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马道街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相接触,造成陈**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洛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陈**支出医疗费287.7元,李*为其垫付医疗费435.27元。出院诊断为:1、L2、L5压缩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次日,陈**到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448.4元,李*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骨折(陈旧性);2、右下肢软组织伤;3、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4、胆结石。出院医嘱:根据疼痛情况,适度锻炼,遵守无痛原则;可在家人保护下下地行走等。河南**骨医院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MR检查诊断报告显示,陈**L2椎体陈旧性骨折(脂肪化)、L3/4椎间盘变性、突出(中央型)、T10/11黄韧带肥厚并椎管狭窄、L4/5及L5S1椎间盘变性、膨出。2015年6月24日,河南**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陈旧性骨折。2014年9月7日,陈**到汝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1749元。出院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陈旧性腰椎骨折;3、慢性浅表性胃炎;4、胆石症。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陈**诉至该院。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洛**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16时至2015年1月14日16时。又查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洛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评估,评估结论为陈**的凤凰电动车损失价值为388元。陈**为此支付100元的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马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特色美食116号店门前处稍作停顿向左转弯行驶,遇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马道街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相接触,造成原告陈**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因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洛**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洛**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及平安保险洛**司主张原告陈**住院系治疗其自身疾病的抗辩意见,虽然被告李*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并未与原告陈**的肢体相接触,也未造成原告陈**骨折,但被告李*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明显有接触,且经河南**骨医院诊断,原告陈**有××症。因多种原因可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症,而被告李*及平安保险洛**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陈**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李*及平安保险洛**司的该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主张的医疗费2485.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损388元、鉴定费1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每天78元(28472元÷365天),故原告陈**主张的护理费5900元中的4680元(78元/天×60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主张的交通费378元过高,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200元。原告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42.9元、停车费32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85.1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388元,合计10253.1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洛**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485.1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88元,合计10153.1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485.1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88元,合计10153.1元;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陈**负担33元,被告李*负担1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光盘显示涉案车辆与被上诉人身体并无接触,且被上诉人在对其伤情申请鉴定时也认可该事实,最后是其自己放弃了鉴定,这是本起案件的基础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全系治疗其自身疾病,如陈旧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等与本起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依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不承担。在本案中导致被上诉人住院的近因系其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已有××所致,因涉案车辆与被上诉人并无接触,退一步说本次事故充其量只能是导致被上诉人住院的诱因,被上诉人住院的近因不是本次事故而是其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已有××所致,且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老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起事故中车辆与陈**的电动车相撞。陈**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称:陈**去医院检查是他自己提出的,且在正骨医院检查出是陈旧性伤。前期的费用2000多元均是由我垫付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娜驾车与骑行电动车的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平安**公司上诉称,一审证据显示涉案车辆与陈**身体并没有接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该主张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且其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陈**治疗的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为此进行治疗,有相关治疗凭据为证,如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则陈**无需入院治疗,即便其自身有××,该疾病亦未达到住院治疗的程度,据此,陈**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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