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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嵩**运输局、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被告**运输局(以下简称嵩县交通局)、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被告嵩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7月26日2时许,在嵩县闫庄镇店上村路段,道路为南北走向,水泥路面,有效路面宽6.5米,道路东侧有土石堆,占路面宽3.5米,长36.7米。被告王**将豫C9U71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南北方向停放在路上,导致原告赵**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王**同向停放的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赵**及车上乘员李**二人受伤。该事故王**负次要责任,赵**负主要责任。该路段系嵩县交通局的下属单位二线所管理,由于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一重要因素。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1123.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对单方鉴定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4、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被告王**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是车主,党利萍是业务员,当时买保险时以她名义买的。

被告嵩县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该事故发生的道路属于乡道,根据道路管护的原则不属于交通局管护;2、本次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堆土无因果关系,该事故是由王**停车,原告违章驾驶造成的;3、施工现场的堆土也不是交通局施工遗留堆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02时许,在嵩县闫庄镇店上村路段,赵**驾驶无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前部与同向被告王**驾驶停放在路上的豫C9U71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赵**及车上乘员李**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不负事故责任。另事故现场图显示道路为南北走向,水泥路面,有效路面宽6.5米,道路东侧有土石堆,占路面宽3.5米,长36.7米。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河南科**属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复合伤,腹部损伤,小肠破裂、创伤,恶染性休克2、脑、肺部挫伤,3、右股骨骨折,4骨盆骨折,5、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半脱位,6、全身皮肤挫伤。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79天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1、腹部伤口定期换药,2、术后一月入院复查,右腕部拨出克氏针,3、右下肢术后一月可扶拐下地活动,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916.79元,残疾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436元。

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月30日,经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右上肢和骨盆骨折愈后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腹部损伤愈后和右下肢损伤愈后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另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9天。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至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17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交申请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退回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8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3月20日起至事发前一直在河南平**份有限公司务工。

被告王**系豫C9U717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4年1月3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和《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嵩县交通局作为农村公路的主管部门和管理主体,在道路上堆放土石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妥善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嵩县交通局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9U717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9U717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赵**、被告王**和嵩县交通局按责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提出后又撤回,可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916.79元,2、残疾器具费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20元=1580元,4、营养费79天×10元=790元,5、误工费计算标准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4058元∕年计算为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7天×(34058元÷365天)=17447.1元,6、护理费共计17188.73元,其中①住院期间79天×2人×69.59元=10995.22元,②出院后89天×1人×69.59元=6193.51元,7、伤残赔偿金即9416.1元/年×20年×24%=45197.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3000元为宜,9、交通费1436元,以上损失共计92655.9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93453.74元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伤情鉴定费5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9U71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5916.79元、残疾器具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790元、误工费17447.1元、护理费17188.73元、伤残赔偿金451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36元,共计926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赵**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赵**承担1880元,被告王**承担235元,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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