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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何*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何*、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高新长、洛阳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李*、洛阳延**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何*于2013年10月1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842.48元;何*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852.46元;李**、何*共同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3)嵩民交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上诉人李**、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天春,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高新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司、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8时许,在洛××通道嵩县××口路段,高新长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从右侧超越同向李*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其车左后部与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失控越过路中隔离带,车右侧与对向车道宁**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豫C×××××号车乘员宋**、何**、高**及豫C×××××号车乘员李**、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高新长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宋**、何**、高**、何*、李**不负此事故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颌面部损伤,2、腕部软组织损伤(左),3、腰部损伤(右)。后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继续院外用药。李**由一人护理住院12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26.59元。李**系嵩县**委员会职工,因本次事故单位扣发其一个月工资2954元。何*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鼻骨骨折,2、脑震荡,3、颌面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后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每周门诊复诊。何*由一人护理住院12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469.88元。李*系豫C×××××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属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延辉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6月27日在太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康**司系豫C×××××号车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1月22日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何*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均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高新长、李*作为肇事司机均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李**、何*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李**、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高新长和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豫C×××××号车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本次事故中另有其他伤员,对交强险和三者险部分应合理分配。李**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32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2天=240元,3、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4、误工费2954元,5、护理费69.53元×1人×12天=834.36元,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天数以12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594.95元。何*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46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2天=240元,3、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4、误工费69.53元×12天=834.36元,5、护理费69.53元×1人×12天=834.36元,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天数以12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76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13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954元、护理费834.36元、交通费120元,共计559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医疗费54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834.36元、护理费834.36元、交通费120元,共计76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高新长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及到三辆车相撞,即豫C×××××、豫C×××××和豫C×××××,造成两车(豫C×××××、豫C×××××)车乘人员受伤,被上诉人系豫C×××××的车乘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豫C×××××负事故主要责任,豫C×××××负事故次要责任,豫C×××××和车乘人员不负责任。豫C×××××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C×××××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但一审法院却只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于法于理不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C×××××和豫C×××××在本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都投保有交强险,在一审中上诉人和太平洋财险**公司均为本案被告,对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和太平洋财险**公司按各自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李**损失的50%即2797.47元,只承担被上诉人何*损失的5006即3809.3元;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何*答辩称:一审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嵩县交警队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上诉人承保的豫C×××××号轿车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提到的豫C×××××号货车的交强险,在上诉人承保的豫C×××××号车上的两名受伤人员高**、宋**已将豫C×××××号车的交强险120000元用尽。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太平**中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高新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答辩人对这起交通事故处理非常有异议。答辩人是正常行驶,这次事故发生后经嵩县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取证,高新长违法超车负这次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条例,应负20%责任,可是一审按四六开划分,原因是答辩人车入全险,对方只有强制险。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太偏了,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康**司、延**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8日,高**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从右侧超越同向李*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其车左后部与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失控越过路中隔离带,车右侧与对向车道宁天春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豫C×××××号车乘员宋**、何**、高焱南及豫C×××××号车乘员李**、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只判决其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当,应由其和中国**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且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情形,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责任限额,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高新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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