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有限公司诉樊利峰、李**为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李**为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褚**、被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同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樊**和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以房产为抵押物(当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综合费1.7%,月利息0.4%,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告不能偿还借款,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律师费等共计590200元,并继续承担今后不能偿还本金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典当纠纷,这一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状可以得以印证,答辩人是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的,原告也是通过其公司职工个人的名义直接向原告本人发放的借款,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当票。二、原告在放款时合同期内的利息事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答辩人实际借款的金额为26376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300万元。三、原告方与答辩人约定的利息过高,经计算月息远远超过3分、即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答辩人要求折抵借款本金。四、原告方在放款时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比如说原告方所称的综合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但该约定加起来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即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方要求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590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五、答辩人在借款期满后第8天,向原告方归还了9万元的本金,该费用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答辩人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也愿意按照法定标准予以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抵押权人/出借人)与作为乙方(抵押人/借款人)的被告樊**签订了编号为(房)紫金诚典抵押字第009号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洛龙区滨河南路61号商4幢102号、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32449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洛市国用(2012)第05012390号、建筑面积为441.0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及当期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综合费率1.7%,月利率0.4%;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开具编号为4101075642的《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300万元、综合费用204000元、实付金额2796000元及典当期限等;为此,在同日被告樊**之夫、即本案被告李**给原告作出书面的《声明和承诺》,同意被告樊**用上述房产典当抵押借款;同日,被告樊**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书》一份,载明要求原告将当金汇至随**在建行**路支行的6222802450081018443的账户内;同日,原告按被告樊**的付款指示书的要求,将当金300万元转款至随**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后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典当借款续当申请书》,要求当期延期一个月,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此原告为被告樊**做出了《续当凭证》一份。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清革给被告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樊**费用9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和费用被告樊**已清结。审理中,被告樊**认为本案名为典当纠纷,但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理,并称随**系原告的工作人员,随**转账给自己的本金实为26376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流水,用于证明原告在放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及综合费用。被告樊**并称,2015年4月28日支付的9万元系偿还原告的本金,而非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作出的《当票》等相关证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可查证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典当纠纷,而非被告樊**所辩驳的借款合同纠纷,故本院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樊**的《付款指示书》的指示,将当金300万元转账至随晓*的账户内,至于随晓*给被告樊**的银行转账流水中为何显示转款2637600元的事实,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中被告樊**应当返还原告当金3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的诉求,超过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因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樊**予以承担,故本院予以认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合法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有代理律师。关于被告樊**辩解的其他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李**与被告樊**系夫妻关系,且亦为被告樊**向原告典当抵押借款出具了《声明和承诺》,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李**与被告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当金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21元,由被告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