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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被告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迪诉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迪的法定代理人孟**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91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遗漏重要当事人,为查清本案侵权事实,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梅**为本案的被告,因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梅**未向我公司报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查清;2、本案实际侵权人梅**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驾车逃逸或者驾车离开现场都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3、本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系原告依据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的数额,鉴定材料未经我公司质证,鉴定机构也未通知我方到场进行监督,对该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鉴定的相关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20分许,梅**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AE3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KM+600M处时,与沿寺沟村2组村道由北向南孟**驾驶儿童玩具车相撞,造成孟**受伤、儿童玩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偃师**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梅**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孟**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孟**受伤后,被送往偃**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5天,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下段及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并上胫腓关节脱位。2、左胫腓上关节半脱位。3、左膝部外侧韧带、半月板损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弥漫性轴索损失。6、右额皮肤裂伤。7、左手无名指皮肤裂伤。8、头部、背部皮肤擦伤。9、创伤性休克。10、脑积水。”出院医嘱:1、行左膝部功能锻炼;2、卧床休息2约,术后半年内禁止大运动量活动;3、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5、如果下床后仍有膝关节疼痛,需要行进一步膝关节MRI检查,必要时手术治疗;6、出现异常情况随时来诊;7、术后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8、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6936.46元。出院后,原告花费检查费540元。

2015年4月3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及评估,鉴定意见为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评估意见为孟**出院后仍需护理60天。

2014年3月14日,梅**所有的豫CAE3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原告孟**向本院提供证据14组:1、原告的户口本、出生证明、其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父的身份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认为应追加原告之母廖**为本案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梅**于2014年11月16日17时发生交通事故,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肇事逃逸,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3、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4、原告孟**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无异议。5、偃**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476.46元。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认为票据号为0147588、0146770两张票据无收费时间与收费明细,不能证明用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洛**心医院出具的花费140元的放射费票据,该费用应属鉴定费范围,不应由该公司理赔。6、外购药发票、偃**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2份及偃师**有限公司惠康大药房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50元。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认为处方笺记载药品应在偃**民医院购买。7、收据1份及偃师市城**孕婴用品店出具的票据8份,证明原告购买奶粉花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认为奶粉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8、原告之母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1人护理。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9、原告之父孟**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之父在上海**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441.86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发工资。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应加盖公章,与停发工资证明均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制单人的签字或者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应当提供原告之父2015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流水情况。10、玩具车购车收据1份及购车发票3份,证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价值为208元。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认为无法证实该玩具车具体损失情况。11、鉴定费发票20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2、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60天护理期。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保险公司质证,鉴定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且申请重新鉴定。13、交通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770元。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认为此费用与本案无关。14、损害赔偿协议书及事故赔偿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梅**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一次性赔付原告4万元,原告与梅**互不追究,仅追究保险公司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认为上述2份协议互相矛盾,应通知梅**作为被告到庭,以便查明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驾驶儿童玩具车与梅**驾驶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梅**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梅**所有的机动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的鉴定及评估,其结论客观公正,应予认定。原告诉求护理费,依据相关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即原告父母,出院后以原告之母1人护理,护理天数以鉴定机构评估意见60天为宜。原告之母误工损失按2014年农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之父的误工损失,依据相关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以月平均工资5441.86元为宜。原告所诉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必须乘车所支出的费用,具体本案情形,以500元为宜。原告诉求外购药费用,无相关医嘱相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车损,其价值并未评估,数额不确定,不予认可。原告诉求鉴定费,其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53元(28472÷365×105+5441.86÷30×4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险**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53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685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1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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