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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瀍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王**购买发动机号为AAEH03269的奇瑞轿车一辆。2014年9月2日,王**为该车在太平财**洛阳中心支公司(现名称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2014年10月1日10时,娄**驾驶豫C61B92号燕台牌轻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王**之子王**驾驶豫CF3295临号奇瑞牌轿车同向在前行驶,卢高岭驾驶豫CB3990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同向在轿车前行驶,当各方行至310车道743公里+300米处时,豫C61B92号燕台牌轻型货车前部与豫CF3295临号奇瑞牌轿车后部相撞,尔后豫CF3295临号奇瑞牌轿车前部又与豫CB3990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轿车、燕台牌轻型货车损坏。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娄**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卢高岭不负事故责任。豫CF3295临号奇瑞牌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洛阳**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估损总值为42680元。王**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拆检工时费4200元、鉴定费1681元、停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王**要求太平**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太平**公司拒绝。事故发生后,王**并未向娄**主张赔偿。2014年8月27日,太平财**洛阳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向太平**公司交纳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事故时,太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保单,王**在太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太平**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王**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要求太平**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拆检工时费、鉴定费、停车费,系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太平**公司应当赔偿。关于太平**公司要求追加卢高岭、娄**及二人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主张,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太平**公司要求追加的被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王**不同意追加,故对其追加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太平**公司可待向王**赔偿后另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人民币49261元;如果太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太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公司上诉称:在审理本案时应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审理,本次交通事故王**无责,而王**不能举证证明已要求有责方进行赔偿,但有责方无赔偿能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太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瀍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审上诉费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可以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太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法律赋予的选择权。太平**公司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王**与太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公司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保险责任。太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太平**公司未提供王**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证据,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进行理赔,其可自向王**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太平财**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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