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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王**、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王**于2014年2月27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王**已经垫付的受害方赔偿金496000元中的4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平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王**驾驶豫C6Y888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城关镇水源街东段天之骄德育幼儿园路口时,因行经路口忽视行车安全,其车右前车轮将步行的学龄前儿童李*碾压致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学龄前儿童李*在道路上行走未有监护人有效带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李*,女,出生于2011年9月8日,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随父母在嵩县居住生活,并由嵩县**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李*在该园上学。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嵩县交**解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调解,王**与受害人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对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王**一次性赔偿496000元。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并有嵩县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在卷佐证。王**借用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系豫C6Y888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于2013年8月29日向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真实存在。李*因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16939.6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王**已自愿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496000元,该赔偿协议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确定的受害方损失516939.6元,应由平安**心支公司在豫C6Y888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中的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06939.6元,由平安**心支公司按80%即325551.68元在豫C6Y888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对超出限额的25551.6元,平安**心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故王**、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心支公司在豫C6Y8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王**已垫付受害方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平安**心支公司在豫C6Y888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已垫付受害方死亡赔偿金38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406939.6元中的80%即325551.68元中的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王**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平安**心支公司承担,王**、王**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平安**心支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判决平安**心支公司向王**支付保险金突破了合同相对性。2、受害人李*的户口系农业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王**也是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赔偿的,应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20442元计算,而一审法院以2014年的赔偿标准22398元计算受害人李*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占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的比例不超过70%,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裁决平安**心支公司按8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认定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答辩称:王**借用王**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赔偿金全部是王**垫付的,并由王**办理了全部的赔偿事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嵩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嵩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经审理已经查明,王**借用王**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系王**所有,在平安**心支公司入有保险,平安**心支公司在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平安**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王**进行赔偿。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后,是由车辆借用人即肇事人王**全权处理赔偿事宜,且对受害者家属一方全部赔偿到位,投保人王**对此不持有异议,且与王**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向平安**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平安**心支公司对王**已经垫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原审法院判决平安**心支公司向王**支付垫付款,王**作为投保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判决由平安**心支公司直接向赔偿款的实际垫付人王**进行理赔,是正确的。二、关于受害人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李*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地点就在天之骄德育幼儿园路口,并由嵩县**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李*在该园上学,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三、本案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定王**按照8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四、关于平安**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王**已被刑事处罚,依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应当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正确的。五、关于平安**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30日王**与受害人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2013年的标准20442元计算赔偿数额,即死亡赔偿金为20442元×20年=40884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的标准计算。则李*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0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477819元。平安**心支公司对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678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平安**心支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367819元×80%=294255.2元。综上,上诉人平安**心支公司“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6Y888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已垫付受害方死亡赔偿金348840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367819元中的80%即294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王**负担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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