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公司与安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与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创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端头板,原告垫资一车货款,每超出一车端板款到发货;被告每月应与原告对账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被告除应立即清偿所欠货款外,还须每日向原告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方并承担另一方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端头板。而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2015年6月18日,欠原告货款共计1403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未还。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0375元并承担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4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到庭,但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写明:1、答辩人对欠款140375元不存异议。2、原告要求答辩人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答辩人欠付货款140375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仅相当于利息损失,而原告却请求答辩人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月息3%,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改判。3、合同未约定如违约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律师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如约定律师费用,原告方*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以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新创业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产品名称:端头板。2、对账方式:每月5日甲乙双方对上月1日至31日端板发货明细进行对账工作,甲乙双方对账单以财务盖章为准。乙方根据每月5号对帐后及时开据17%增值税发票给对方。甲方对账务有异议,可直接在乙方的核对单据上注明异议内容,并盖章;若甲方未核对或核对后未盖章确认或未寄回给乙方财务部门的,视为甲方同意以乙方单方制作的账务核对单据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3、付款方式:乙方垫资一车货款,发第二车货时将前一车货款以电汇方式转入乙方账户。4、甲方有权有义务按每月规定时间进行对账签盖公章,甲方未能及时完成对账工作,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5、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否则须每日向乙方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可依原告方起诉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并承担另一方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的费用。7、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若无异议,本合同将自动顺延。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安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公司合同专用章(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与2015年5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供应端头板,价款总计250375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一份,写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140375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方在对账函需方处加盖安徽**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金额核对无误”。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原告称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后双方没有再发生交易,诉争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实际已经解除。二、原告称依据《河南省律师收费办法》以及本案标的计算出律师费为4700元,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出库单、对账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创业公司与被告宏**司签订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也未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9月23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40375元,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原告分两批次向被告供应货物后,未再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继续供货的要求,双方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40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垫资一车货款,发第二车货时将前一车货款以电汇方式转入乙方账户”,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否则须每日向乙方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申请核减。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月利率30‰,明显过高,本院经综合考量,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2‰。被告应以下欠货款数额为基数,从被告确认下欠货款数额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提出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本院已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40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525元,合计4725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