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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上诉人李**因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李**在平安财险为其所有的豫CNS388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19日到2014年2月18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920元。2013年9月10日,李**的豫CNS388号轿车在狮子庙乡山前村南坡停放时发生火灾烧毁。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李**向平安财险报案,并提供了相关索赔资料要求理赔。平安财险于2014年3月19日做出拒赔通知,以“自燃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为由拒赔。2014年4月23日李**持拒赔通知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1592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李**的豫CNS388号轿车购于2008年11月。原审法院委托栾川县**证中心对豫CNS388号轿车发生火灾时价值及火灾后车辆残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轿车发生火灾时价值为74750元,车辆残值为500元。平安财险对该评估意见书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票据证明,李**在平安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李**与平安财险之间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法律关系。对李**要求平安财险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栾川县**证中心评估豫CNS388号轿车发生火灾时价值为74750元,车辆残值为500元。残车由李**自行处理,平安财险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李**赔偿车辆损失款74250元。平安财险辩称,李**所有的车辆起火原因是因其车辆自身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是自燃,李**虽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自燃属免责条款,因李**没有投保车辆自燃险这个险种,双方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平安财险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之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专业性强,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处延,非经保险公司专业经办人员明确解说,对于文化知识偏低的投保人难以准确领会其意。平安财险有责任有义务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及所含内容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符合通常人理解的解释。本案中,平安财险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及视听资料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的“火灾”不包括“自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提醒投保人“自燃”属附加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明确表示“理解条款内容”。保险单显示李**所投保险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理办理,后将保单交与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进行提示外,还应当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平安财险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李**支付车辆损失款74250元、评估费2200元,两项合计764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李**负担800元,平安财险负担1800元(先由李**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其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采纳。车辆起火原因是自身线路短路引起的自燃,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赔偿主体应是汽车生产厂家或销售商。本案中李**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双方不存在关于自燃的保险合同关系,平安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平安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判令承担责任,但本案的核心是平安财险是否应承担责任,而申请重新鉴定则是赔多赔少的问题。平安财险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单后面附加的条款被李**撕掉,李**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是在说谎。李**缴纳保险费视为对保险业务员为其购买保险的追认。李**自称保险业务员告知其购买的是全险不符合客观事实,全险并非保险术语。保险条款中对自燃与火灾的区别约定明确,李**应该明知车辆损失险中不包含自燃的内容。保险合同的内容约定较易理解,且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的义务,投保人亦签字确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李**的车辆保险到期前,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打电话让再投保。当时李**不在家,让业务员帮助办理并垫付保险费,李**到家后将费用还给业务员,业务员将保险单和发票交给李**时告知入的是“全险”,其他什么也没说。车辆发生火灾后理赔时,平安财险才将保险条款给了李**一份。投保时李**不在家,根本没有到场,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办的,不可能有李**的签名,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从一般人的认识和理解,着火发生的灾害通称火灾,无论是纵火、短路、爆炸引起,均属于火灾的范畴。平安财险也没有告知火灾和自燃的不同,更没有说还需要投保自燃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判决平安财险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却无视保险单中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明确约定,仅判决平安财险支付74250元赔偿金,结果不公。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标准。平安财险按115920元的保险标的收取保险费,那么也应当在车辆发生全损时按115920元的标准赔偿。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发生事故时却按折旧价支付赔偿金,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更是典型的“霸王条款”。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平安财险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15920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平安财险承担。

平安财险答辩称:李**通过业务员购买保险并已经缴纳保险费,视为其对投保事实的追认。李**未投保自燃险,其车辆因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请求驳回李**的请求,并告知李**向汽车销售商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进行提示外,还应当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李**主张其保险手续是由平安财险的业务员代办,平安财险未对免责条款向其告知并明确说明,李**亦未在相关手续中签字。平安财险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向李**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仅提交了一份保险单抄件以证明李**未投保自燃险,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险以李**的车辆属于自燃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李**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原审认为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李**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财险主张权利,双方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平安财险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关于平安财险认为车辆因线路短路引起自燃,赔偿主体应是汽车生产厂家或销售商,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的主张,与李**的主张不符,李**是否以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厂家或销售商主张权利,属于李**自主决定的权利。平安财险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李**上诉要求按115920元赔偿的主张,因其受损车辆已经法定程序评估,原审判决按评估结论确定的实际损失74250元确定赔偿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11元,由李**负担7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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