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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战刚诉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诉被告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战刚诉称,原告系沪CPS291号奥迪A6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常住河南省偃师市从事房地产工作,因工作关系,该轿车一直在偃师市行驶使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中国平安**司奉贤支公司为沪CPS291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特约险,保险金额916028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2015年4月10日23时许,原告的司机金**驾驶沪CPS291号轿车行驶至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路段,因视线不好、操作不当,车辆撞到道路中间的限宽墩子上,造成该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偃师**警察大队委托洛阳**证中心对沪CPS291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偃师**证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结论,车损金额为452540元。事故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一直拒绝赔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2540元、鉴定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存在调包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3时许,原告包**的司机金**驾驶包**所有的沪CPS291号奥迪A6轿车,沿偃师市顾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缑氏镇缑氏村路段时,因视线不好、操作不当,车辆撞到道路中间的限宽墩子上,造成金**受伤、沪CPS291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队三中队于当日23时24分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后又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委托偃师**证中心对沪CPS291号轿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沪CPS291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452540元,原告包**支出鉴定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由偃师**维修站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救,并对沪CPS291号轿车进行了维修,于2015年6月底维修完毕,原告由于资金困难,截止2015年11月3日分二笔支付了维修费230000元,因拖欠剩余的维修费222540元,故偃师**维修站未给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因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于本院。

另查明,沪CPS291号奥迪A6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6208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金**的驾驶证、车损结论书和鉴定发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偃师**维修站出具的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偃师市**队三中队的卷宗材料,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根据原告庭审中和庭审后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偃师**三中队的卷宗材料,足以认定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5254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调包现象等理由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和调查报告,因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包战刚车损45254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462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3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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