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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蔡**诉被告卫*、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蔡**诉被告卫*、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朱**、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蔺**,被告卫*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蔡**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000元(按协议履行);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卫*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辩称,我方已经支付了5万,诉讼费6550元也是我方支付的。

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内容本案案由为民事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起诉要求按协议赔偿款,被告也认可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肇事方履行义务,起诉保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2、本案两个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肇事人赔偿后可主张保险公司赔偿。3、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许,卫*驾驶豫A636M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路段,与行人朱**相撞,造成朱**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

另查明,朱**有父亲朱**、母亲蔡**、姐姐朱**、女儿朱**;朱**与刘**已解除婚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卫*支付三原告赔偿款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6550元;豫A636M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偃公交认字(2015)第238号事故认定书、豫A636M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偃师**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偃师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偃师市**民委员会的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卫*与案外人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偃师**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二被告应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38804元/年÷2=1940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案外人朱**的身份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以事故发生时间为截止点确定被抚养人朱**按5年进行计算、朱**按20年进行计算、蔡**按20年进行计算,该三人每年的生活费均为3219.06元,其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因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以上三名被抚养人的计算年限及生活费,确定为6438.12元×20年=128762.40元;3、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416.10元×20年=1883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该次事故后果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上述4项赔偿项目共计396486.4元,本案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35万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卫*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万元,剩余的30万元赔偿款,可有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卫*赔偿的款项中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的部分,可另行向该公司索赔;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朱**、蔡**赔偿朱**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朱**、蔡**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朱**、朱**、蔡**承担750元,被告卫*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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