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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胡**、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英诉被告胡**、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和王**、被告胡**并代理被告王**、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英诉称,2015年8月26日9时48分,在景华路青岛路口西侧大张门口,原告史*英步行由北向南横过该道路时,遇被告胡**驾驶小型轿车沿景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原告史*英受伤住院。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英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胡**、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501.8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王**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史硕*垫付3998.31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史**主张的不合理的数额及其赔偿项目,请予驳回;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C×××××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王**。被告王**、胡**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青岛路口西侧大张超市门口,被告胡**驾驶豫C×××××号轿车沿景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史**步行由北向南横过该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到河南科**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80.1元(135.1元+530元+115元),由被告胡**支付;又到河南省洛**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外伤、颈椎病、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7日,实际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218.21元,由被告胡**支付;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史**暂不下床,待头部外伤伤口拆线、动态复查头部CT、病情平稳后,扶双拐家人保护下,患肢不负重允许下床,骨折愈合前期禁止患肢负重,继续支具固定患肢两月,拍片示骨折愈合情况去除支具,出院后继续使用三七接骨丸、养血止痛丸。2015年8月28日,河南省**南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史**因患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外伤、颈椎病、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建议继续支具固定患肢两周,暂不允许下床。原告史**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日又到洛**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顶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右足第5跖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1466.29元(1460.29元+6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限制右下肢活动3个月、继续服药巩固治疗。洛**医院出具陪护证一份,记载史**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史**还提交洛**医院2015年9月3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50元,主张为陪护床位费;提交洛**医院于2015年9月2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6元,主张为病历复印费。2015年9月3日,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史**因患头顶部皮肤挫裂作、右足第5跖骨骨折,建议限制右下肢活动3个月,期间需两人陪护等。2015年11月29日,洛阳**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证明》,记载何**是该公司职工,其9月、10月、11月份工资均为2800元;因其婆婆史**8月26日被车撞伤,9月至11月三个月未来上班,扣发工资总计8400元;还出具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显示何**在该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均为2800元。2015年12月1日,洛阳**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证明》,记载于丽*系该公司职工,其9月、10月、11月的工资均为2700元;因其婆婆史**8月26日被车撞伤,9月至11月三个月未上班,扣发工资8100元;还出具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显示于丽*在该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均为2700元。原告史**另提交出租车票据,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

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因过错造成原告史**受伤,其驾驶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胡**向原告史**赔偿。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应与被告胡**共同赔偿。原告史**未提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交其出院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史**主张的护理床位费应计入护理费范围,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史**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史**的损失为:医疗费1466.29元(不包含被告胡**垫付的医疗费399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护理费14782.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住院护理7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3个月×2人)】、交通费100元。原告史**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原告史**支付。原告史**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史**支付医疗费1466.29元。

二、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三、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史**支付营养费80元。

四、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史**支付护理费14782.04元。

五、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史**支付交通费100元。

六、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元,由原告史**承担132元,被告胡**、王**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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