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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资担保公司的职员,自2010年在资金部门任职,做客户维护工作。2014年11月4日,高**向陈**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陈**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4日)”。该5万元借款,高**在借款后,按月息1.5分的利率向陈**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4年11月25日,高**又向陈**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陈**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25日)”。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关于该2万元借款,高**以月息1.5分的利率向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至起诉之日,高**共计偿还陈**借款本金1830元。2015年4月16日,陈**以高**不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上述7万元借款高**收到后,转入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高**名义与该担保公司签订了理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向陈**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后高**将所借7万元款项用于投资理财,并以自己名义与河南金**有限公司签订的理财合同,系高**与该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高**以此理由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高**未及时全部向陈**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陈**要求高**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因高**已向陈**偿还借款本金1830元,故高**还应向陈**偿还借款本金68170元。陈**要求高**按照月息1.5分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52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限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本金68170元及利息2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保全费751.5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尽管高**向陈**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陈**为了获得高息,自愿在担保公司做理财业务,因其出资达不到担保公司要求的数额,才以上诉人名义与公司签订理财合同,借条实质上只是理财合同存在的一个证明形式。高**只是为在陈**担保公司理财起了转账的作用,并非实际借款人。2、由于担保公司12月份进入资产重组期,之后停止了支付利息,并开始代偿兑付本金,目前已代偿2330元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并由答辩人将7万元交给上诉人,不管上诉人将该笔钱交到哪里了,都不影响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高**向陈**偿还借款本金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收取陈**7万元,向其出具借条,并按月向陈**支付借款利息,对该事实高**与陈**均认可。因此,本院依法确认高**与陈**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高**上诉称,该款项是陈**与担保公司之间的理财款项,不属于其本人借款的观点。本院认为,陈**将7万元交给高**,与高**将7万元交给担保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高**不能以此来对抗其与陈**之间的借贷行为,其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期间,高**又向陈**偿还借款本金500元,该款项应从高**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高**尚欠陈**借款本金67670元,该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本金67670元及利息2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高**负担1500元,由陈**负担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高**负担1500元,由陈**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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