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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起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郾城区政府)及被告漯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侵犯土地使用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孙**,被告郾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常悦红、卢**,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4年,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郾城区孙庄乡张胡魏村一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漯国用(2004)字第10808号,使用面积为391平方米,使用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0年,被告为了建设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也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把原告的土地占用。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复议已经超过60日,复议机关没有答复,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强行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234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答辩称:1、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已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公开拍卖转让的方式将漯河市食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转让给美亚**限公司和漯河市**责任公司,该两公司取得该市场的所有权利、义务和收益,市场发展中心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市场发展中心只是名义上的项目主体,与开发商是合作关系,开发商承担拆迁补偿,市场发展中心只是协助拆迁补偿工作,不是拆迁补偿主体;3、原告要求市场发展中心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市场发展中心不是行政主体,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4、本案应当通知美亚**限公司和漯河市**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郾城区政府口头答辩称:1、同意市场发展中心的答辩意见;2、郾城区政府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的起诉缺少依据。漯河市食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前期由市场发展中心负责立项,实施主体是开发商,后期该项目的权益由市场发展中心转让给漯河**有限公司,若本案中原告有宅基地被侵占的事实,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郾城区政府的起诉。

被告郾城区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市场发展中心编制证明,证明市场发展中心是事业单位,不行使行政职权;2、郾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的通知对账单,证明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

原告对市场发展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区政府委托,市场发展中心可以行使职权,通知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被告区政府对市场发展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对账单上写明的占地单位是区政府与实际情况不符,市场发展中心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区政府没有委托市场发展中心占用原告的土地。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994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3、郾市发字(2013)39号文件、郾**(2014)9号文件;4、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整体转让合同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整体转让补充合同书;5、航拍图、现场照片、录音、漯河市国土资源交易网上打印资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土地被市场发展中心所占用,土地占用系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

被告郾城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原告系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办理土地使用证;2、行政机关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表明原告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3、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区政府指使市场发展中心占用的;4、航拍图及照片不能证明上面的土地就是原告的土地;5、原告的土地是划拨土地,漯河市国土资源交易网上的交易价格是出让土地的价格,两者没有可比性。

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同郾城区政府的意见,证据不能证明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的土地实施了侵占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张*通过他人取得郾城区孙庄乡张胡魏村一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漯国用(2004)字第10808号,使用面积为391平方米,使用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2013年12月9日,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向被告郾城区政府请示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整体拍卖转让,被告郾城区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对该请示批复同意市场发展中心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公开转让其对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享有的权益。2014年1月30日,市场发展中心与美亚**限公司、漯河市**责任公司签订《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整体转让合同书》,将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包括该市场A、B、C、D区)的权益转让给该二公司。2015年,原告张*以被告市场发展中心侵权为由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陈述,本案诉争土地系张*于2004年通过他人购买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张胡魏村宅基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包含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郾城区孙庄乡张胡魏村所有的集体土地并未被征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土地实施了占用行为;(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土地是否被二被告占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整体转让合同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整体转让补充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在未经合法的征地程序且未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即原告张*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土地通过拍卖转让给美亚**限公司和漯河市**责任公司,侵犯了原告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违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市场发展中心对其土地的拍卖转让是由郾城区政府委托,因此郾城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年10月21日**务院国发(2004)28号)中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庭审及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本人是城镇户口,不是郾城区孙庄乡张胡魏村村民,其是通过别人购买了该宗涉案土地,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买卖土地的规定,其取得的该块涉案土地不是合法利益,因此,其赔偿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漯河市**服务中心侵占原告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原告张*及被告漯河**服务中心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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