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陈**、陈**、陈**、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陈**、陈**、陈**、第三人驻马店市商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好、万森林、被告陈**(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第三人驻马店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丈夫陈**于2014年9月21日因病去世,根据驻马店市商务局文件,应支付抚恤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三人以被告陈**不同意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抚恤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陈**、陈**辩称,陈**去世后的丧葬花费应从抚恤金中扣除;抚恤金应由四被告和原告李**合法分配。

第三人驻马店市商务局辩称,该局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商务局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的父亲陈**系驻马店市商务局离休干部。1996年10月16日,原告李**与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驻马店市商务局家属院。2013年,李**有自己的子女接走,陈**由护工照顾生活(费用由陈**工资支出)。2014年9月21日,陈**因病死亡。经驻马店市商务局报告,驻**财政局拨付该局抚恤金126270元(基本工资前两项40个月应为72360元、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为53910元),因原、被告对分配上述费用存在分歧,驻马店市商务局未发放该抚恤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驻**财政局拨付到第三人驻马店市商务局的抚恤金126270元,其性质是基于死者近亲属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不属于遗产,双方均有权分配,鉴于李**和陈**共同生活多年,所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关于原告对第三人驻马店市商务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所解决的问题系原、被告对抚恤金的享有分额,原告请求第三人驻马店市商务局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陈**去世后的丧葬花费应从抚恤金中扣除,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分得抚恤金30000元、被告陈**、陈**、陈**、陈**各分得抚恤金2406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四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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