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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冲诉被告**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冲诉称,2008年3月,原告被招录到被告单位工作,到校后积极参与了学校教育教学的日常工作及学院的申办工作,任劳任怨,承担大量繁重的教学任务。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同工同酬标准向原告发放报酬,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驻劳人仲字(2014)19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部分请求,但是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3、依法判决被告先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生活费)21200元,寒暑假未发放的工资(生活费)9650元;4、依法判决被告先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双倍工资60200元,并按同工同酬标准补足双倍工资差额140800元,或按驻马店教育行业平均工资补足89598元;5、依法判决被告先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即少发的工资11200元,并按同工同酬标准补足工资差额94700元,或按驻马店教育行业平均工资补足109839元;6、依法判决被告先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并按同工同酬标准补足经济补偿金11375元,或按驻马店教育行业平均工资补足19363元;7、依法判决被告先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克扣或拖欠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512.5元,并按同工同酬标准补足40712.5元,或按驻马店教育行业平均工资补足351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辩称,1、原告于2013年1月后,已不再在答辩人处担任代课教师,双方的劳务关系即已终止。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一年的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起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08年3月至2013年1月聘用原告为代课老师,而不是招录。原告称自己参与了答辩人的学院申报不符合事实。称克扣或拖欠支付其工资的事实完全不存在。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系事业单位,原告不符合事业单位招聘的政策条件,其在代课的整个过程中都是明知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隶属关系。原告报酬是按课时费计算,说明原、被告是一种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课时费高于在编正式老师的课时费。4、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假设按劳动关系来对待,那么也是一种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因此,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直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5、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事实与法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冲于2008年3月到原驻马**视大学担任外聘代课教师。2009年6月该校与其他学校共同申报成立了职业技术学院,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职业技术学院没有为闫冲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2013年1月闫冲不再到岗工作。

另查明,闫冲提供有职业技术学院驻职院(2013)70号文件、教师资格证、教案本及工资本。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2010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会计记账凭证记载,音乐课时津贴标准为20元,职业技术学院按每四周或更长的时间支付闫冲代课费,以及闫冲在此期间的课时费发放领取情况。

还查明,2014年11月,闫冲与职业技术学院因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5年1月25日,该委作出了驻劳人仲案字(2014)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支持闫冲与职业技术学院解除劳动关系;职业技术学院支付闫冲经济补偿金8137.5元;职业技术学院为闫冲缴纳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后闫冲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冲于2008年3月到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担任代课教师,期间职业技术学院定期向闫冲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或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本案中从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周期可以看出,其劳动报酬支付周期显然不符合国家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支付周期的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被告文件、电话号码薄、教案本及工资本也显示双方系劳动关系,故被告辩称双方属劳务关系或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而非劳动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为2008年3月至2014年11月,共计6年零9个月。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便不再到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由于其未对此做出处理,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延续,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我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为1100元/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为125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137.5元((1100元/月×7月﹢1250元/月×5月)÷12月×7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工资是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为前提,由于原告系非正式在编人员,在寒暑假期间以及2013年6月之后原告也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请求的寒暑假工资及2013年1月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会计记账凭证证明了原告在此期间的课时费发放领取情况,其再次请求此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会计记账凭证记载,原告与其他相同外聘岗位的代课教师的课时津贴费用标准并未有明显差异,故关于原告请求的同工同酬待遇,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按照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工作以及被告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其工资报酬的情形,故关于其主张的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以及第七项诉讼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支持原告闫冲与被告**技术学院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技术学院支付原告闫冲经济补偿8137.5元((1100元/月×7月﹢1250元/月×5月)÷12月×7个月)。

三、被告**技术学院为原告闫冲缴纳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

上述款项共计8137.5元,上述判决内容限被告驻马**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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