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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驻马店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乔*因与被申诉人河**店市分公司、驻马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豫检民监(2014)4100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冯*出庭,申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侯**、被申诉人河**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易**以及被申诉人驻马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乔*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其于1984年被驻马店市邮政局招为工人工作至今,现其已达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却发现驻马店市邮政局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11月12日,在仲裁机构仲裁期间,驻马店市邮政局单方停止其工作,造成其失去生活来源。其系聋哑人,理应得到社会的关心和照顾,然而在被告单位工作长达27年,到驻马店市邮政局单方停止其工作时月工资仅有600元。现在其才知道个人人事关系不知何时存放在了第三人处。驻马店市邮政局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并给予办理退休手续或支付退休工资,要求被告单位从2010年11月12日起按每月1594元支付工资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要求被告单位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邮政局辩称:1、乔*关于在1984年被原驻马店地区邮电局招用的的陈述不属实。原驻马店地区邮电局于1998年分离为邮政和电信两个单位,在邮政局的人员名单中根本没有乔*的名字。乔*的主张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2、乔*与其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承包其单位物业管理的是驻马店**限公司。乔*在其单位院内看管自行车是因为乔*与该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其单位与乔*既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乔*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辩称:1、乔*与其单位仅存在劳务关系。乔*的工作是看管自行车棚,该工作完全由乔*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与其单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法律上属于劳务承包关系。乔*要求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乔*已年满52岁,超过女职工退休年龄已两年,依法不能作为劳动关系主体。3、乔*虽然将其单位列为当事人,但没有提出与其单位存在法律关系的主张,也未对其单位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乔*对其单位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店市驿**民法院一审查明,乔*系聋哑人,父亲为原驻马店地区邮电局职工。上世纪80年代,经原驻马店地区邮电局研究后安排乔*在本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8年10月,根据上级邮电分营精神,撤销原驻马店地区邮电局,设立驻马店地区邮政局(现驻马店市邮政局)和驻马店地区电信局。分营后,乔*在驻马店市邮政局工作,先后从事看车和保洁工作。2005年8月,由河南**限公司和中国邮电**局委员会出资成立驻马店**限公司,乔*又被安排到驻马店**限公司工作,工作职责仍是在驻马店市邮政局从事保洁和看车。2010年10月份,乔*以驻马店市邮政局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驻马店市邮政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驻马店**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乔*的仲裁请求。乔*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驿**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份,用人单位通知乔*停止工作。另查明,乔*出生于1958年9月,现已超过退休年龄。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为乔*缴纳社会保险。终止劳动关系前,乔*月工资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乔*在驻马店市邮政局和驻马店**限公司工作期间,二单位未为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单位应分别为乔*补缴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驻马店市邮政局应为乔*补缴1999年1月至2005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驻马店**限公司应为乔*补缴2005年8月至乔*达到退休年龄时的社会保险费。乔*达到退休年龄后,由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驻马店**限公司之间仍应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依法按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相当于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时,乔*的月工资600元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故赔偿金标准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计算。截止到终止劳动关系时,乔*在驻马店市邮政局和驻马店**限公司工作年限共12年,赔偿金按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计算,以相当于24个月的标准支付,计款16800元。同时,由于用人单位未与乔*签订劳动合同,应向乔*支付和补足相当于11个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工资,计款8800(700元/月×11+100×11)。由于乔*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驻马店**限公司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应有新的用人单位驻马店**限公司承担赔偿金和双倍工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一、驻马店市邮政局为乔*补缴1999年1月至2005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二、驻马店**限公司为乔*补缴2005年8月至乔*达到退休年龄时的社会保险费。三、驻马店**限公司向乔*支付赔偿金16800元和工资8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邮政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驻**邮政局、驻马店**限公司、乔*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驻**邮政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乔*在上世纪80年代被其单位招工的事实错误。2、乔*对其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驻马店**限公司上诉称:1、其与乔*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其承担乔*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乔*上诉称:1、驻**邮政局应为其补缴198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金。2、驻**邮政局、驻马店**限公司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1984年,经原驻马店地区邮电局研究决定,乔*通过该局人事科安排到局服务公司工作(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乔*和驻马店地区邮电局(驻**邮政局前身)建立了劳动关系。1998年驻马店地区邮电局分营后,乔*被分配到驻**邮政局工作至今,该事实有证人刘**、张**、张**、王**、党**、驻马店**限公司所证实。因此,驻**邮政局关于在上世纪80年代乔*被其单位招工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驻**邮政局上诉称乔*对其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乔*从1984年被原驻马店地区邮电局招为临时工人,1998年该邮电局分营时,乔*被分配到驻**邮政局工作,至2010年乔*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乔*于2010年9月17日向驻马**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还在驻**邮政局工作。所以,驻**邮政局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驻马**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乔*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三金后,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时,劳动合同终止。本案,由于驻**邮政局、驻马店**限公司没有给乔*缴纳三金,致使乔*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对临时工退休问题的复函》(豫**(1996)55号)和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对豫**(1996)55号文的补充意见(豫**(1997)4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退休退职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或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退休退职费用由单位支付”。本案乔*符合退休条件,由于驻**邮政局、驻马店**限公司没有给乔*缴纳养老保险费,故乔*的退职费用应由驻**邮政局、驻马店**限公司支付。在劳动期间,由于驻**邮政局、驻马店**限公司没有和乔*签订劳动合同,给乔*发放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乔*支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故驻马店**限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乔*上诉称驻**邮政局应为其补缴198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和驻**邮政局、驻马店**限公司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该判决第一、二、三项履行期限不明,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驻**邮政局、驻马店**限公司、乔*各负担1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二审判决认定驻马店市邮政局应为乔*补缴1999年1月至200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违背法律规定。乔*于1984年经原驻马店地区邮电局研究后,被安排到该单位服务公司工作,乔*与驻马店地区邮电局的劳动关系自1984年建立。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同时按照对应缴费年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利息”的处理意见,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的规定,驻马店市邮政局应从1995年1月起为乔*补缴社会保险费。2、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乔*的诉讼请求。乔*起诉中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驻马店市邮政局从2010年11月12日起按每月1594元支付工资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原一、二审判决仅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了说明,未在判决结果部分作出裁判,遗漏了该诉讼请求,且乔*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对豫劳便(1996)55号﹤关于临时工退休问题的复函﹥补充意见》规定:“……用人单位虽然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但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退休退职费用由单位支付”。由于驻马店市邮政局、驻马店**限公司未给乔*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乔*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待确定用人单位应为乔*支付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数额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与乔*解除劳动关系至补缴养老保险的退休工资。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乔*称:1、驻马店市邮政局应当为其补缴198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2、应当从2010年11月起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其发放工资,至乔*办理退休手续时止。被申诉人河**店市分公司辩称:1、抗诉书认为应从1995年为乔*缴纳社会保险于法无据。虽然《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是一个逐渐推进、推广的过程,直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日发布施行,才确立了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从1999年1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抗诉书引用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2、原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乔*的补发工资请求,并未遗漏该项诉讼请求。其单位已按原二审判决为乔*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乔*请求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发放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乔*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判决。被申诉人驻马店市鸿福**公司辩称,同意河南省**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驻马店市邮政局是否应从1995年1月起为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抗诉意见再审不予审理。申诉人乔*提出原驻马店市邮政局应从2010年11月起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其发放工资至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的请求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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