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创业公司诉称,其公司系2007年11月12日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1年4月23日,被告2012年1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缴纳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不仅是原告的义务,也是被告的义务。2012年度原告已为被告报销了农村养老保险,该年度不再负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现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于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判决被告缴纳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判决原告不承担为被告缴纳2012年度养老保险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4月23日到新创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李**在新创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李**在新创业公司工作期间,新创业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6月,新创业公司为李**报销2012年度农村养老保险费100元。
2014年8月14日,李**因与新创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9月出具驿劳人仲案字(2014)130号出具仲裁裁决一份,内容为:新创业公司为李**补缴2007年11月至2014年9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新创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李**于2011年4月23日到原告新创业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被告李**在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份。被告李**辩称其于2007年11月即到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李**在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新创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新创业公司应为被告李**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已经缴纳的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新创业公司虽已为被告李**报销了2012年度农村养老报销100元,被告李**亦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缴纳职工养老报销,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新创业公司仍应为被告李**缴纳该年度的职工养老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李**缴纳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已经缴纳的部分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