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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静诉被告董**、王**、谢**、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王**、谢**、晁**、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董**、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期内利息18‰,逾期或挪用利率20.16‰。被告谢**、晁**、李**以全部家庭财产为被告董**、王**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7月29日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承诺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2015年7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董**、王**并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下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王**、谢**、晁**、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与被告董**、王**、谢**、晁**、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董**、王**向原告李**借款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8‰,逾期利率为20.16‰。被告谢**、晁**、李**为被告董**、王**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到期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于当日向被告董**、王**交付借款40000元,被告董**、王**陆续偿还期内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现尚欠借款本金34582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董**、王**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为20.16‰。即约定借期年利率21.6%,逾期年利率24.192%。双方约定的借期年利率不超过24%,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超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晁**、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晁**、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王**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借款本金345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34582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谢**、晁**、李**对被告董**、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董**、王**承担759元,由原告李**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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